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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雷建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建斌,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建斌,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用品采购供应站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楼C309。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雷建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建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整改后按照合同约定的30%缴纳物业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至今没有解决,故同意在被上诉人整改后按照合同约定的30%缴纳物业费。被上诉人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费7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31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领事郡普雅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每月20日前交纳。被告雷建斌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普雅花园110-3-302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5.75平方米。物业费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2012年5月29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确认书,确认理解、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6月1日之后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催要物业费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表示,向装修人员收取办管理证的费用,是物业公司加强管理的措施,对小区其他业主一视同仁;物业公司已对私搭乱建的业主发出整改通知,但没有强制拆除的执法权力,已上报有关执法机关;去年小区自来水受到人为污染,应由水务公司负责告知业主自来水何时不能饮用何时恢复饮用;物业公司在小区规划了车位,并引导业主在车位上停车,但对违规业主物业公司并没有处罚权力;房屋门窗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费(165.75×1.4元×32个月)计7425.6元。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费期间原告服务的整体情况。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仅限于被告所说内容,还包括很多其他方面,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雷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7425.6元。如被告雷建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建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依约对上诉人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要求减免,但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费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全额缴纳物业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杨宝华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鑫速录员  周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