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姚韶锐与栗庆江、靳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韶锐,栗庆江,靳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121号原告:姚韶锐,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庆江,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靳彩凤,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庆江(系被告靳彩凤丈夫),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姚韶锐与被告栗庆江、靳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韶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告栗庆江及被告靳彩凤委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韶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2%计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4日为人民币300000*2%*21个月=126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追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51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靳彩凤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栗庆江、靳彩凤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0.5%计收违约金,并承担连带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已收到借款30万元。另,被告靳彩凤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江湾名庭湾畔轩3X幢604XXX房(复式)作为履行该笔债务的担保,并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拒绝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违约金也拒绝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栗庆江、靳彩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律师费均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被告已经还款17万元给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还款凭据,其他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9月4日,逾期还款按每日0.5%计收违约金。2、粤房地他项权证,可以证明登记在靳彩凤名下坐落韶关市武江北路江湾名庭湾畔轩3X栋604XXX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姚韶锐,债权数额3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6月10日。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4、转账凭据,可以证明被告栗庆江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6800元,2015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26日、8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3500元、13500元、13500元、40500元给原告账户,合计97800元。原告承认收到上述数额,并只承认其中三笔均为13500元的数额为被告支付30万元的利息,其他两笔数额不认为是还款,但未能提供合同有效证据证实为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事实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栗庆江、靳彩凤借款后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栗庆江、靳彩凤偿还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计付自2014年9月5日起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应予抵扣。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被告靳彩凤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对于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已有明确规定,故依法按该抵押权登记时间顺序进行优先受偿。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97800元,虽原告对其中的部分金额否认是支付本案的违约金,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庆江、靳彩凤欠原告姚韶锐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97800元应予抵扣),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栗庆江、靳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姚韶锐律师费25000元。三、原告姚韶锐对登记在被告靳彩凤名下坐落韶关市武江北路江湾名庭湾畔轩3X幢604XXX房(复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按该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的时间顺序、金额进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姚韶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告姚韶锐负担2255元,被告栗庆江、靳彩凤负担5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方灵审 判 员 张美全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