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滕州市步行街小区余某某出租房内,窃取余某某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6094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宣告缓刑前被羁押二个月又二日;2015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仇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损失6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仰刚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