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芳全与云南宝琨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宝琨置业有限公司,张芳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宝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小古城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何苏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全,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云南宝琨置业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宝琨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要营业场所与登记住所不一致,应以主要营业场所来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张芳全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权占有其车辆要求返还所提起诉讼,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关于其主要营业场所与登记住所不一致主张在其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音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