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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万兴琴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万兴琴,陈坚,无锡市益盛意机电设备机械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50号上���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照,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翊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兴琴(曾用名万先琴),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号***室。法定代理人:茆发明(系万兴琴之夫),男,1971年1月21日生,户籍���东台市安丰镇新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翼,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坚,男,1986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6********,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南张社区蠡湖口***号。原审被告:无锡市益盛意机电设备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开发区B-6,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高运路***号。负责人:陈益清,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建忠,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兴琴,原审被告陈坚、无锡市益盛意机电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益盛意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按比例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了万兴琴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与中铁公司共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与保险公司应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部分,白蛋白费用已经超出医嘱用药的合理范围费用,依据原审中万兴琴提供的证据白蛋白费用应不超过3万元;3、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审中鉴定机构已经认定万兴琴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审在计算护理费时却没有乘以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50%;4、关于被抚��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计算时应当考虑伤残系数;5、关于误工费部分,一审中万兴琴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其最近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或税后银行工资卡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等相关证据,故一审对误工费部分的认定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按比例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万兴琴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为明显,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0%,中铁公司承担30%,万兴琴承担40%;2、关于医疗费部分,白蛋白费用无任何票据佐证,该金额已经超出了必要的用药限度,不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审中鉴定机构已经认���万兴琴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应当在计算时乘以50%的系数;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计算时应当考虑伤残系数0.74;5、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照各方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万兴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减轻30%至40%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酌定保险公司与中铁公司各自承担33%的赔偿责任在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2、关于医疗费中的白蛋白费用,万兴琴在一审时已提供收据及相应的医嘱单,并申请原审法院至医院调查,万兴琴我方确实是支出了该笔费用;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是根据万兴琴适用的标准确定的,故应适用城镇标准;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无需计算赔偿责任。益盛意厂述称,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30%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的33%过高。陈坚二审未作陈述。万兴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兴琴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50964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880元、伤残赔偿金508320.80元、精神抚慰金37000元、误工费10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0元、定残后护理费43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990元。因苏B6L7**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20990元;2、陈坚、益盛意厂、中铁公司、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85101.18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陈坚、益盛意厂、保险公司及中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1日7时50分,陈坚驾驶车牌号为苏B6L7**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南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万兴琴驾驶号牌为东台1792**的电动自行车在南湖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万兴琴受伤,两车损坏。因地铁车站施工,中铁公司在该路口设置施工围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兴琴未实行右侧通行,陈坚驾车行驶中对路口车辆动态注意不足,中铁公司在超过批准的时限后施工作业,故万兴琴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坚和中铁公司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B6L7**号轿车的车主系益盛意厂,陈坚系该厂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万兴琴的父母分别为万宝黄(1946年4月22日生)、李永兰(1949年4月10日生),万宝黄和李永兰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万兴琴和万兴才(又名万先才)。审理过程中,万兴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万兴琴2013年3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车祸造成的伤害对其生活、社会活动造成一定的损害,符合八级伤残。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万兴琴四肢瘫(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评为四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至鉴定前日,营养期为180日为宜,并存在护理依赖。后中诚司法鉴定所又补充说明万兴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审理过程中,一、万兴琴主张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2月21日签发的万兴琴暂住证,内容为:万兴琴暂住在南长区芦庄四区7号301室,该证有效期为3年。(二)无锡市芦庄四区7-301室的房产证、土地证,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3日共有人为万兴琴,该土地使用权人为万兴琴、茆发明。保险公司、中铁公司、益盛意厂对暂住证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万兴琴应适用城镇标准,对房产证、土地证由法院依法认定。二、为证明万兴琴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万兴琴提供了东台市安丰镇洋洼村民委员会、东台市安丰镇民政办公室、东台市安丰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万兴琴的父母万宝黄、李永兰均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有农保1260元/年/人。保险公司、中铁公司、益盛意厂对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万兴琴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三、万兴琴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无锡博弈长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万兴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内容为万兴琴月工资为3300元,其发生车祸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保险公司、中铁公司、益盛意厂对误工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即万兴琴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坚和中铁公司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坚为益盛意厂的职工���且益盛意厂认可其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关于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益盛意厂的驾驶员陈坚的责任为驾车行驶中对路口车辆动态注意不足,中铁公司的责任为在超过批准的时限后施工作业。二人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各自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互负连带责任。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故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酌定万兴琴负担34%、益盛意厂承担33%,中铁公司承担3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万兴琴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和陈坚对其中的救护车费用560��、轮椅费用1200元、白蛋白费用48505元有异议,万兴琴的救护车、轮椅费用有票据相印证,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可;关于白蛋白费用,有长期医嘱单相印证,亦予以认可。据此核定万兴琴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532066.9元。对于万兴琴主张的营养费3680元,根据18元/天的标准核定其营养费为3240元。对于万兴琴主张的护理费494880元,经鉴定万兴琴的护理期为受伤日至鉴定前日,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万兴琴主张护理期从受伤日至鉴定前日为948天,故本院以60元/日核定万兴琴鉴定前的护理费为56880元。万兴琴的护理依赖等级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万兴琴的护理依赖年限为10年,其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为219000元,故万兴琴的护理费总数应为275880元,若万兴琴在该年限后仍有护理费发生,可再另行主张。对于万兴琴主张的误工费104280元,有劳动合同、��资单、误工证明相印证,予以认可。对于万兴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320.8元,万兴琴的暂住证和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的房产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万兴琴事发前在无锡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对万兴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对于万兴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0元,万兴琴提供的证明上显示万兴琴父母万宝黄、李永兰各有1260元/年的农保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故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700元。对于万兴琴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7000元,予以认可。对于万兴琴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800元。对于万兴琴主张的财产损失990元,有相关评估单、发票予以印证,予以认可。综上,万兴琴各项损失合计1743589.7元。关于益盛意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项,该厂称其垫付了329213.76元,但对于其中3775.76元的��付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3775.76元不予认可,且该垫付款中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综上,益盛意厂的垫付款应为315438元。苏B6L7**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万兴琴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财产限额下990元,合计12099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99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费用合计1622599.7元,益盛意厂对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33%赔偿责任为535457.9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应由益盛意厂承担,但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出的���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万兴琴5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万兴琴各项损失合计61099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部分计35457.9元,因益盛意厂为万兴琴垫付的315438元,已超额垫付的279980.1元应由万兴琴返还。为减少诉累,该笔款项在保险公司给付万兴琴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回益盛意厂。中铁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数额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3%,经核定为535457.9元。据此,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万兴琴损失610990元(其中给付万兴琴331009.9元,给付益无锡市益盛意机电设备机械厂279980.1元)。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万兴琴535457.9元。三、驳回万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鉴定费5711元,共计13141元,由万兴琴负担27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703元,由中铁公司负担4668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万兴琴明确表示同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乘以伤残系数,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498元,对原审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下超出205498元金额的诉请明确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经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非机动车一方即万兴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万兴琴自负34%,剩余66%的赔偿责任分别由益盛意厂、中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中的白蛋白费用部分,原审中万兴琴提供了长期医嘱单证明用药及相应的手工发票,金额为28735元,益盛意厂提供了由其垫付部分的手工发票,金额为19770元。中铁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白蛋白费用有异议,认为手工发票没有明细,且按照最高零售价360元/10g计算,不应超过31320元,但又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等级与护理人数相关联,原审法院已考虑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确定护理人数并据此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万兴琴在原审中已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标准及收入减少的��关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10428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兴琴有权选择在交强险对应限额中优先赔偿,故对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现万兴琴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无锡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至于保险公司、中铁公司提出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乘以伤残系数,万兴琴在二审中也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改判,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498元。据此,万兴琴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671387.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50397.7元,其中益盛意厂承担33%的赔偿责任为511631.2元,中铁公司承担33%的赔偿责任为511631.2元。对于益盛意厂承担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益盛意厂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7日内赔偿万兴琴损失610990元(其中给付万兴琴307183.2元,给付无锡市益盛意机电设备机械厂303806.8元)。三、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7日内赔偿万兴琴511631.2元。四、驳回万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430元,鉴定费5711元,共计13141元,由万兴琴负担2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703元,由中铁公司负担4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047元,由中铁公司负担3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