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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澜涛等上诉王鸣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澜涛,王兰成,王鸣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澜涛,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成,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冠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鸣岐,男,1930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新,女,1960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王澜涛、王兰成因与被上诉人王鸣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澜涛、王兰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王冠杰、张卫东,被上诉人王鸣岐委托代理人王梁、王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澜涛、王兰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鸣岐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鸣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号、11号、12号房(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号,幢号7),13号厨房(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号,幢号8),16号房屋(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38号,幢号6东数第一间)为国家粮食局负责管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鸣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鸣岐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租产权单位国家粮食局7间公房,其中包括北京市西城区×××号院,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38号,幢号7房屋3间,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38号,幢号8房屋1间,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38号,幢号6东数第二间,西数第一间房屋。1986年,产权单位粮食局按照国家政策解决干部职工子女的住房困难问题,王鸣岐将其在产权单位粮食局自行承租的西全字第00538号,幢号6东数第二间,西数第一间房屋退回,又从粮食局处承租了报国寺一处三居室,根据北京市当时的公房承租政策,王鸣岐在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已无承租公房。剩余的本案诉争房屋多年来一直由王澜涛、王兰成交纳租金、水电费等,且据王澜涛、王兰成原单位开具的证明可知王澜涛、王兰成因其在王鸣岐单位已享受福利分房,而未享受所属单位福利分房政策,结合这两点可知王澜涛、王兰成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诉争房屋的用益权人系王澜涛、王兰成,王鸣岐无权要求返还原物。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核实王鸣岐的身份,亦未询问王澜涛、王兰成对王鸣岐一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且拒收王澜涛、王兰成一方提交的证据,还阻碍王澜涛、王兰成一方发表案件观点。王鸣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澜涛、王兰成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所记载的房屋承租情况是正确的。王鸣岐作为房屋承租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王澜涛、王兰成所说的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并不能证明他们是房屋承租人。房屋是王鸣岐借给王澜涛、王兰成居住的,居住所发生的租金和水电费当然应该由他们缴纳,但无论借住多久都无法改变房屋的物权主体。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王澜涛、王兰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依据。王鸣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澜涛、王兰成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号、11号、12号房(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号,幢号7),13号厨房(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号,幢号8),16号房屋(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38号,幢号6东数第一间),后期恢复建起的4间房屋(对应房产证上为西全字第00538号注明的6号房屋东数第2、3、4间及11号房屋1间,上述四间房屋以下简称自建房),共计9间房屋交王鸣岐收回使用。2、判令王澜涛、王鸣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鸣岐与王澜涛、王兰成系父子关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号、11号、12号房(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号,幢号7),13号厨房(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号,幢号8),16号房屋(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38号,幢号6东数第一间)为国家粮食局负责管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鸣岐。关于涉案五间正式房的权属状况,王鸣岐为证明其为该五间房屋的承租人,提交国家粮食局于2013年12月3日发送给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一份。内容记载如下:“关于提供王鸣岐同志承租房屋信息材料的复函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贵局《关于提供王鸣岐承租房屋信息材料的函》(西房管﹝2013﹞154号)收悉。现复函如下:2001年9月以前,原粮食部房屋资产由国家经贸委商业机关服务局(现已更名为国资委商业机关服务局,下同)所有并管理,后经国家经贸委商业机关服务局与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局就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协商,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了《关于原商业部、粮食部人员及资产划分协议》,并移交了房屋产权证明和登记档案资料。依据移交档案资料记载,王鸣岐同志承租未英胡同25号院的房屋情况如下: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商业部职工家属宿舍和住房卡等材料,王鸣岐同志在未英胡同25号院承租平房5间,使用面积52.2平方米,分别为:10-12号房3间,使用面积为35平方米,13号房(厨房)1间,使用面积8.6平方米;16号房1间,使用面积8.6平方米。特此函复。”王澜涛、王兰成称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可五间正式房由王鸣岐承租。目前,该五间正式房由王澜涛、王兰成居住使用。一审庭审中,王鸣岐主张其经产权人同意,在承租的五间正式房外自建了四间房屋。王鸣岐为证明该四间自建房由其所建,提交国家粮食局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给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份,内容记载如下:“西城区房管局:我局退休老干部王鸣岐同志,住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原国内贸易局(老粮食)分配住房4间及1间厨房,即:房产证注明的6号房屋内东侧1间、7号房屋3间和8号厨房(面积以现场测量为准)。1995年拆迁前,考虑到该同志的住房困难和本局的有关住房规定,答应给增加4间平房,由于所分配房屋被拆迁,所以王鸣岐同志向原国内贸易局(老粮食房产处)申请,同意后自己在其住房的基础上翻建恢复了4间平房,即:房产证上注明的6号房屋位置3间和11号房屋(面积以现场测量为准)。由于历史久远拆迁政策不断改变,应本着尊重历史和谐处理的原则,请按照开发公司发给王鸣岐的《房屋拆迁通知》规定政策给予拆迁补偿为盼。此前出具的有关王鸣岐同志房屋面积证明作废,以本证明为准。”王澜涛、王兰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兰成主张该四间自建房由其所建,未提交其他证据。目前,该四间自建房由王澜涛、王兰成居住使用。另查,一审法院曾就前述复函以及证明的真实性问题向国家粮食局进行调查。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房产处负责人告知法院,前述复函以及证明均为国家粮食局出具的文件,但是因单位领导几经变动,对于证明中的内容并不清楚,王鸣岐在其单位承租房屋的情况以复函的内容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目前涉案五间正式房屋由王澜涛、王兰成居住使用,王鸣岐作为承租人要求王澜涛、王兰成返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四间自建房的返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复函的内容,王鸣岐虽主张其翻建四间自建房的行为获得产权单位的认可,但王鸣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四间自建房具备合法的权属登记证明或规划手续,故该四间自建房在使用过程中不具有对抗效力,王鸣岐以其陈述的理由要求王澜涛、王兰成予以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澜涛、王兰成主张因其在涉案房屋居住导致无法享受福利分房,且王澜涛、王兰成支付房屋租金并负责房屋维护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澜涛、王兰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号、11号、12号房(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号,幢号7),13号厨房(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号,幢号8),16号房屋(产权证号:西全字第00538号,幢号6东数第一间)腾空交王鸣岐收回使用。二、驳回王鸣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澜涛、王兰成提交编号NO.00972076、NO.15101059的户口本,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街道未英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6月16日开具的2014-2字第23号、2014-2字第24号、2014-2字第25号、2014-4字第01号、2014-4字第02号证明信,北京轻联富文新特印刷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16年3月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王鸣岐于2007年向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两份,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09)第152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0】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西行初字第18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行终字第3206号等材料。二审期间,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向国家粮食局调查涉案房屋相关情况。该单位机关服务中心房产处负责人告知本院,王鸣岐系其单位的退休职工;涉案房屋系该单位产权房,由王鸣岐承租;根据该单位现有资料,涉案房屋于1989年登记在王鸣岐名下。1998年之前,该单位在分配房屋时会将职工个人和家庭情况作为可能考虑因素进行调配,但只有职工才有权利取得单位的分配,职工家属无权取得;1998年之后,分房政策更加严格,只考量该单位职工的职务职级情况。二审期间,因王澜涛、王兰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鸣岐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以(2016)京02民终1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另案中,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鸣岐具备意思表示能力,应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王澜涛、王兰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宣告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后本案恢复审理。二审期间,王兰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鸣岐请求王澜涛、王兰成排除妨害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我国法律,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目前涉案五间正式房屋由王澜涛、王兰成居住使用,王鸣岐作为承租人要求王澜涛、王兰成返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涉案四间自建房的返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在案复函的内容,王鸣岐虽主张其翻建四间自建房的行为获得产权单位的认可,但王鸣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四间自建房具备合法的权属登记证明或规划手续,故该四间自建房在使用过程中不具有对抗效力,王鸣岐以其陈述的理由要求王澜涛、王兰成予以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澜涛、王兰成主张因其在涉案房屋居住导致无法享受福利分房,且王澜涛、王兰成支付房屋租金并负责房屋维护的抗辩理由,原判以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据未予采纳,亦无不当。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澜涛、王兰成虽不服提出上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王兰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王澜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澜涛、王兰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龙审判员  王云审判员  李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