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忠义、李会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村民委员会,刘忠义,李会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义,男,生于1949年11月2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系刘忠义之子),男,生于1972年9月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清,女,生于1951年10月9日。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忠义、李会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门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刘忠义、李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飞、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门村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门店欠妥。上诉人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就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依法被征收的土地属5组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方案也是5组村民会议确定的,上诉人只是具体执行者,并不是所有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互相矛盾。经5组村民户主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给被上诉人夫妻分配住宅楼房,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样也是户主会议决定的不给被上诉人夫妻分配门店,因被上诉人直至征地时其小儿子户口已经迁出数年,不能完全按照独立两户进行分配。既然被上诉人认可村民会议的决议,就应按照该决议执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村民会议确定的方案对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却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门店,岂不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证据违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被上诉人所在5组土地被征用,2012年年底确定补偿方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知道村民会议确定了不给其分配门店,并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由人民法院处理。基于此应该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而到被上诉人2016年1月5日起诉已经过去了整整三年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忠义、李会清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营门村5组村民依据分配方案应该享有分配8号门店的权利。该分配方案是在被上诉人也参与的情况下由村委会组织与其他91户村民达成的方案,后又经户主会议确认了所分配门店的号数,被上诉人完全依法享有分配8号门店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处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忠义、李会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营门村村委会给付肃州区金泉路营门村怡顺苑8号门店,价值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五组村民。2009年营门村五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2012年11月23日,营门村五组召开户主会议,确定的营门村五组门店及住宅楼分配方案是:“实参加分配的门店为87个,此87个门店再不考虑面积大小。抓门店的有92户农户,抓阄时按92个抓阄,其中有5个空阄,抓到空阄的农户按照其他已分配门店平均收益补给农户,待二期工程结束后交付门店”,该分配方案经刘忠义、刘建军在内的农户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7日,营门村五组召开门店分配会议,确定给原告刘忠义指定一个空阄,该空阄对应的门店为肃州区金泉路营门村怡顺苑8号门店。2012年11月28日,经营门村五组户主会议讨论,同意给原告一个空阄,并要求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8号门店的权属问题。现二期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已经按照2012年的分配方案对门店进行了分配,但并未向原告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另查明,二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刘建军在第二轮承包时分家生活,有自己独立的宅基地和承包地,次子刘建斌因外出就学已将户口迁离营门村五组。从营门村五组应享受新建楼房分配农户名单可以看出,在分配楼房时,被告将刘建军和原告刘忠义均作为独立一户分配了楼房。被告辩称原告和刘建军应当视为一户,现拒绝向原告继续分配门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在的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系被告组织该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做出的集体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11月23日经五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确定的《营门五组门店及住宅楼分配方案》,经过原告在内的农户签字同意,分配方案明确载明,抓到空阄的农户待二期工程结束后交付门店,现二期工程已经结束,营门5组并未就门店及住宅分配制定新的分配方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肃州区金泉路营门村怡顺苑8号门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户主会议要求原告通过起诉确定权属,并未直接剥夺原告的权利,且原告几年间仍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照村规民约原告应当与其中一个儿子同作为一户享受分配政策,但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已将原告作为独立的一户对待,且已经按照独立一户向其分配了住宅楼,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忠义、李会清交付肃州区金泉路营门村怡顺苑8号门店。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土地)承包合同、营门五组门店及住宅楼分配方案、营门村五组应享受新建楼房分配农户名单、营门村五组会议记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上诉人营门村村委员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召开营门五组户主会议讨论形成的《营门五组门店及住宅楼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该分配方案对五组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分配方案和分配农户名单,被上诉人刘忠义、李会清是作为单独一户参与分配了住宅楼房,对门店的分配,也是约定了5个空阄,待二期工程结束后交付门店,并未将刘忠义、李会清排除在外。同时,户主会议决定对刘忠义、李会清所分配的空阄所对应的门店如何处理,又约定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非形成的是明确不给刘忠义、李会清分配门店的决议。后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分户,以及向村委会要求分配门店均是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五组村民,具有单独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且上诉人在组织村民讨论分配方案时也是将其作为独立一户对待,现上诉人主张其不能完全按照单独一户进行分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分配门店的主张其实也是遵从分配方案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营门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崔莉娟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