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万骐瑞与吴长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骐瑞,吴长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191号原告:万骐瑞。法定代理人:万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兴,枣庄市台儿庄区生活帮公益协会会长。被告:吴长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骐瑞与被告吴长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骐瑞的法定代理人万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兴、被告吴长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骐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503.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吴长夫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台儿庄区箭道街北关办事处门前路段相肇事,导致原告两颗门牙受伤,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枣庄医院确诊丧失其功能。该事故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吴长夫驾驶的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吴长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但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3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长夫、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万骐瑞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予以确认。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万骐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长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吴长夫按照4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吴长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吴长夫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到枣庄市口腔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93.3元。2015年12月8日,到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990.51元。2015年10月12日,到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770.9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尾号为5535、9159、2853、2849的票据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根据票据上显示的日期与就医的时间相一致,且未加盖公章系医疗单位的过错,不能把医疗单位的过错强加于原告身上,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4月26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骐瑞牙齿损伤后目前至18岁之前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1000-3000元。在18岁之后义齿修复费用评估建议为:单次合计医疗费用2600-3000元,可使用周期为6-8年。本院取中间值予以确认,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18岁之后的义齿更换费用应属于××人辅助器具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审理确认,原告万骐瑞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5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万义护理,万义系城镇居民,日平均工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护理费用为344元(86元/天×4天);4、万骐瑞因检查需要支出误工费用为344元(86元/天×4天);5、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元;6、原告主张的××人辅助器具费22400元(计算至75周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8、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503.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骐瑞33288元(医疗费8154.98元、护理费344元、误工费344元、后续治疗费1845.02元、××人辅助器具费224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吴长夫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后续治疗费154.98元、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内原告万骐瑞33288元;二、被告吴长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骐瑞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被告吴长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潇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