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永才、柳庆会等与唐河育才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才,柳庆会,刘永晓,刘某1,唐河育才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882号原告:赵永才,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系赵萍的父亲。原告:柳庆会,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萍的母亲。原告:刘永晓,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系赵萍的丈夫。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永晓,系原告刘某1的父亲。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住所地: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唐河四桥西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彭招录,任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7536377-4。法定代表人张亚戈,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才、柳庆会、刘永晓、刘某1与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人财保唐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由于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依法不予审查,继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才、柳庆会、刘永晓、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才、柳庆会、刘永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亲属赵萍赵某系被告育才学校教师。2013年9月24日下午,赵萍赵某乘坐同事的电动车上班途中,在唐河县城关上海大道高庄村路段遭遇车祸,后送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育才学校在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投保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赵萍赵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校方责任险保险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赵永才、柳庆会、刘永晓、刘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上屯供销社和上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赵萍赵某的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者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赵萍赵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3)育才学校2013年秋期教师名单及参保教师名单。以证明育才学校2014学年为本校教师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赵萍赵某在该参保名单上;(4)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赵萍赵某系育才学校教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出险属于校方责任险保险事故;(5)医疗费发票一支。以证明赵萍赵某住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9913.22元。被告唐河育才学校辩称,1、该校为本校教职员工投保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原告亲属赵萍赵某系该校正式教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给付原告;2、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每人30万,原告请求32万元没有依据。被告育才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育才学校与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11年开始,中间不存在间隔;(2)育才学校2013年秋期参保教师名单。以证明育才学校2013年秋期为本校教师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赵萍赵某属于参保人员;(3)保险单抄件及缴费收据照片。以证明该校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缴纳保险费;(4)聘用合同一份。以证明赵萍赵某系育才学校教师;(5)证明一份。系该校对缴费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被告育才学校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及原告亲属赵萍赵某均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起诉该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系交通事故,应追加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3、本案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相关费用,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教育厅教技装(2013)772号文件。以证明校方责任险是一个半强制保险;(2)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教备装字(2008)27号文件。以证明校方责任险的具体承办人、投保范围、保险期间、经费保障,各学校参保的承办人员主要是教委的勤工俭学办公室;(3)育才学校的登记证书。以证明育才学校系民办学校;(4)勤工办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承保意向书。以证明公办学校是由国家拨款,基于教委的担保,允许其延期缴费,先投保后缴费;(5)保单抄件2份。以证明育才学校投保的两份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6)唐河县教体局提供给保险公司的2013年秋期参保学校汇总表,该表上没有育才学校;(7)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以证明育才学校缴费时手续不全;(8)证人刘某2、李某(均系保险公司员工)的出庭证言。以证明保险公司接收育才学校缴纳保险费及出单情况。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2、唐河县教体局教勤(2013)90号文件一份;3、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联合发文一份;4、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教装备字(2009)18号文件一份;5、南阳市教育局于2009年8月20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做好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一份;6、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自2010年以来历年与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险承保意向书6份;7、2013年秋期唐河县其他学校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保险抄件9份。本次重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关于2013年秋期唐河县育才学校校方责任险投保情况的说明一份;2、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关于2013年秋期唐河县育才学校校方责任险投保情况说明一份;3、唐河县民办学校及幼儿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秋期文峰校园险汇总表一份;4、唐河县民办学校及幼儿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秋期育才学校参保教职员工名单一份,赵萍赵某在育才学校参参保教职员工名单之上。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赵萍赵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和儿子。赵萍赵某生前在被告唐河育才学校任教,系该校正式教师。2013年9月24日下午,赵萍赵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赵萍赵某住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9913.22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育才学校向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缴纳保险费23186元,参保教职员工及学生校方责任险。赵萍赵某在教职员工及学生校方责任险参保之列。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向被告育才学校签发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的校方责任险正式保单(包括学生和教职员工两种)。又查明,2008年,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出《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2008年7月21日,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文件,该文件载明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每年开学日即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自2010年以来,督导唐河辖区内各学校参保校方责任险是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的例行工作,该办在每个新学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开始之前,都会与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签订内容一样的校方责任险承保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一、投保人同意在投保单载明的起保日期即每年9月1日起60日内付清保险费(该60日为缴费期),并收集齐全部投保教职员工(学生)名单。二、保险人同意在收到保险费和全部投保教职员工(学生)名单后,立即按照实际投保人数签发正式保单,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正式保单和发票送达投保人指定地点,保单起保日期与投保单约定的起保日期一致。三、如超过60天仍未交费,按缴费当日签发保险单,并于次日零时起保险生效。对意向书中缓期缴费60天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将无法对已出险的教职员工(学生)进行理赔,所造成的损失由投保人自负”。另查明,2013年秋期,唐河县辖区内的其他学校凡在9月1日起60日内缴清保险费的,被告签发的正式保单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2012年,被告育才学校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缴清保险费,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当日向育才学校签发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的正式保单(包括学生和教职员工两种)。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赵萍赵某生前系育才学校的教师,育才学校为本校教职员工在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赵萍赵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校方责任险承保的保险事故,四原告均为赵萍赵某的近亲属(均为赵萍赵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享有保险利益,均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均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关于2013年秋期育才学校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教职员工(学生)校方责任险是一个保险期限相对固定的保险,保险期间原则上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除保单和保险条款外,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和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签订的承保意向书亦应视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意向书载明投保人自保单起保日期(即9月1日)起60日内缴清保险费,保险人即应为投保人签发保险期间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正式保单;超过60天缴费,保险人应向投保人签发保险期间为缴费次日零时起至次年8月31日的保单。本案被告唐河育才学校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缴清保险费,不超过起保日期(9月1日)60日,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应向被告育才学校签发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保单,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向被告育才学校签发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零时至2014年9月26日的保单,系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对保险合同重要条款的单方面变更,变更内容应属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本院确认2013年秋期育才学校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应当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育才学校是否列入2013年度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的投保名册问题。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负责全县中小学校方责任险的投保和理赔工作,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关于2013年秋期唐河县育才学校校方责任险投保情况的说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关于2013年秋期唐河县育才学校校方责任险投保情况说明、唐河县民办学校及幼儿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秋期文峰校园险汇总表、唐河县民办学校及幼儿教育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秋期育才学校参保教职员工名单已经证实:育才学校是列入2013年度唐河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投保名册的。关于2013年秋期育才学校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参保教师名单问题。如前所述,2013年秋期育才学校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保险合同即已生效,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参保教职员工名单即应已确定,即为该校当年9月1日在职的全部教职员工。关于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应给付保险金的项目,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1、死亡责任保险金,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即按责任限额30万计算;2、医疗费用责任保险金,责任限额为4万元,原告支出医疗费9913.22元,即按9913.22元计算。以上两项合计309913.2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故属于校方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萍赵某属于保险对象参保人员,原告均为本案保险事故保险金请求给付权利人,均为适格原告,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应依据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责任保险中,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赵萍赵某于2013年9月24日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人财保唐河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赵永才、柳庆会、刘永晓、刘某1保险金309913.22元;二、被告唐河育才实验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赵永才、柳庆会、刘永晓、刘某1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5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堂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