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阜康市天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王万军、朱兆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天府建筑设备租赁站,王万军,朱兆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277号原告:阜康市天府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苇湖梁路路通架校旁。经营者:闫守江,男,汉族,1954年8月25日出生,系阜康市天府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号。被告:王万军,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朱兆德,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阜康市天府建筑���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天府租赁站)与被告王万军、朱兆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天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闫守江,被告朱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9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790元;以上两项合计7709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朱兆德辩称:租赁合同是由原告负责人闫守江与被告王万军商议签署生效,被告朱兆德只是受雇于王万军在阜康市公园六号C3、C5工地上打工而已。被告朱兆德给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据,只是一种工作程序,且被告朱兆德与本案的另一被告王万军共同签署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工地上的所有票据均需由甲方签字后,才具有法律效应,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朱兆德与原告不存在实质上的租赁欠款关系;被告朱兆德所诉讼的租赁费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朱兆德经手的租赁费用实际只有23300元。当时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将合同承租人王万军向其借的10000元计入了租赁费之内。综上所述,被告朱兆德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租赁费欠款关系。故请求法官明察,澄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2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实王万军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王万军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租赁费未付,朱兆德当时是王万军的材料员,朱兆德出具的欠条也证实是王万军欠原告的租赁费。经质证,被告朱兆德认为租设备和欠钱也是事实,王万军签的字被告朱兆德不清楚,合同签订时被告朱兆德不在,但字是王万军的字,被告朱兆德签字的欠条朱兆德认可,因朱兆德是王万军工地上的材料员,实际欠款人是王万军。被告王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兆德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1份,证实被告朱兆德只是一个打工的,在工地上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朱兆德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万军、程奎(原告陈述系王万军工地上材料员)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万军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用自提货之日起(以租单为准),每月(30天)为一个结算支付单位,乙方必须于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15天内到甲方对账收结算清单并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未来对账签收结算清单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赁费用,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45天内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该月租赁费用上浮30%;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60天内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该月租赁费用上浮60%。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合同条款执行。乙方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的,依据合同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归还的设备,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诉讼至实际归还期间的租赁费用(包括租金、装卸费用、维修费用等)。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万军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王万军欠到租赁费贰万零陆佰元整”。2014年11月21日,被告朱兆德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闫泉东租赁费叁万叁仟叁佰元正(¥33300.00元)(2014年的租费)此据:朱兆德2014.11.21补充:此金额包含钢管、扣件、脚手架、钢架板。全部用阜康市公园六号C-3、C-5工地此据朱兆德2014.11.21”。另查明:闫泉东系原告负责人闫守江儿子。上述合同所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2张《欠条》及被告朱兆德向本院提供的《工程劳务用工合同》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万军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朱兆德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9300元有合同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依约归还了所租赁的建筑设备,并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45天内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该月租赁费用上浮30%”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790元(59300元×30%=177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建设设备租赁费59300元;二、被告王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77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原告预交864元,其他费用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71元,均由被告王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