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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晓军与于全飞、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于全飞,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张强,李建文,刘东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4号原告李晓军,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雲、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全飞,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来昌,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强,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文,男,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炯儒,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相州,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凯,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军与被告于全飞、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安厦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张强、李建文、刘东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杜雲、靳宝忠,被告于全飞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马凌杰、被告李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炯儒、张相州、被告刘东凯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安厦公司、林州八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军诉称:2014年9月5日17时左右,原告跟随雇主刘东凯在林州市××新城××区××楼平台××室外安装管道时,从二楼平台摔倒楼下,造成多发性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神经损伤双下肢瘫,住院治疗60天,花去巨额医疗费,其中雇主刘东凯垫付医疗费5万元。事后原告查明,被告林州安厦公司为林州市东关新城A区的建设单位,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强,张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建文,李建文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东凯,原告经被告于全飞介绍,给刘东凯打工,干了二十来天海没有开工资,原告就出了事故。仅仅医疗费一项就花了十多万元,雇主刘东凯垫付5万元便不再给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取内固定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1184.87元(不包含被告刘东凯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后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五年后经司法鉴定,护理费另案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全飞辩称:刘东凯找我干活,我没空去,就将这个活介绍给了原告李晓军。当时说的工价是每道520元,每个月发一次工资。我在此次事故中仅仅起了一个介绍作用,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林州安厦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强辩称:1.原告诉称其为刘东凯打工刘东凯是雇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史刘东凯把工程转包给于全飞,于全飞又将工程转给原告李晓军,李晓军应该是雇主,不是雇员。对此,原告在2015年3月第一次起诉时诉状中已经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受伤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情形,被告张强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建文辩称:1.原告没有给被告李建文提供任何劳务,因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李建文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害责任。2.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受损的责任。因为从原告2015年3月1日起诉时已经明确说明了刘东凯将工程转包给了于全飞,于全飞直接把工程转包给了李晓军,李晓军独自承揽了该工程的室外管道安装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方应该自行承担存在承揽活动当中的风险责任,原告应该自担。3.原告本人在完成承揽工作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从事活动中,没有按照相关的工作规程去操作,致使在攀越过程中不走安全通道而高空坠落受伤,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在诉状中也并没有说明其雇主是被告李建文,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刘东凯辩称:同意被告张强、李建文的答辩意见。1.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2014年9月5日之前,答辩人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不会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法院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真实的情况如下,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林州市东关新城的开发商,林州市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建筑单位,在工程主体完工之后,将A区部分附属性外墙下水管道安装承包给了一直在项目部建筑工地工作的张强,张强又承包给了李建文,李建文又承包给了答辩人刘东凯,答辩人又承包给了于全飞,于全飞又承包给了原告李晓军。综上所述,答辩人个人与原告李晓军根本就不认识,与原告不存在民事关系;答辩人将外墙下水管道转包给于全飞,于全飞将下水管道承包给原告李晓军,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于全飞和李晓军,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之规定,即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错误,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其与于全飞属于承揽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于法于理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3.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承揽于全飞转包的楼房外墙下水管过程之中,在干完活收工后,原告为了省劲走捷径,不走正常通行的安全路径,自行沿着危险的楼角窄边手脚并用吊住上角游过去走捷径,由于其无安全意识不慎从二楼坠落,造成伤害。在于全飞推脱之下,答辩人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向工地借了5万元预支给第一被告(其中1万元给于全飞,其余4万元直接缴到医院),××救人,垫付医疗费是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为之,原告承揽下水管道过程之中,在干活之后,未走正路,做了与工作无关的危险动作所造成的后果,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责任自负。4.伤残鉴定标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5.赔偿清单要求太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答辩人特此答辩,并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州市东关新城A区系被告林州安厦公司开发,被告张强借用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东关新城A区1#、3#楼,之后张强将1#楼(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李建文,被告李建文又将其中的水电和室外下水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东凯。经被告于全飞介绍,原告李晓军在东关新城A区1#楼被告刘东凯的工地负责整个1#楼的室外下水管道安装,每道管道520元,自带工具、生活自理。2014年9月5日17时许,李晓军在安装室外下水管道过程中从二楼平台坠落至地面,被告刘东凯和工人将原告李晓军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神经损伤双下肢瘫;2.左侧髂骨翼、髂骨体、耻骨上、下肢骨折;3.第5骶骨、第1尾骨骨折;4.肺部感染;5.阑尾炎”,于2014年10月14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59天,期间由父亲李千亮和母亲唐春娣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102715.94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2.忌负重,注意正确的坐卧滋事;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李晓军自行购买康复治疗药花费5000元,购买伤残器具轮椅花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凯为原告李晓军支付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费用共计880.39元、转院费1200元,后通过于全飞给付原告李晓军医疗费10000元、通过李千亮给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李晓军于2015年3月1日第一次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9月5日17时左右,原告跟随雇主刘东凯在林州市××新城××区××楼平台干活时,从二楼平台摔倒楼下……李建文将该工程转包给第六被告刘东凯,刘东凯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于全飞,于全飞直接把该工程介绍给了李晓军,并从中没有获利”,李晓军在此次诉讼中申请了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意见,李晓军最终伤残等级为三级(双下肢截瘫为三级伤残,骨盆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后继取内固定费用为13000元,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标准鉴定李晓军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五年、护理人数拟为1人、五年后根据身体状况可再确定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鉴定费用共计2700元由李晓军预付,后李晓军向本院申请撤回此次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滑八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晓军撤回起诉。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刘东凯对原告李晓军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李晓军再次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晓军腰椎骨折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一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继治疗总费用为13000元左右,鉴定费用共计2920元由李晓军预付。另查明:原告李晓军和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纪发出生于2009年3月27日,次子李纪辉出生于2011年6月26日,女儿李雪出生于2014年2月6日,李晓军主张了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未主张其父母李千亮、唐春娣的抚养费。李晓军于庭审中提价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金牛国际城物业管理证明一份,证明其租赁金牛国际城32号楼2单元6楼东户三年,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据此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建筑业为3842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康复药票据、轮椅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抚养人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林州东关新城A区施工环保标志牌、建设工程大清包协议书,被告张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刘东凯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2015)滑八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部分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林州市东关新城A区1号楼系被告张强借用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资质承建,张强将该工程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李建文,李建文又将其中的水电和室外下水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东凯,原告李晓军及被告张强、李建文、刘东凯对上述工程分包、转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东凯辩称将室外下水管道转包给被告于全飞,于全飞将下水管道承包给原告李晓军,而原告李晓军于2015年3月第一次起诉时在诉状中也明确陈述“李建文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东凯,刘东凯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于全飞,于全飞直接把该工程介绍给了李晓军,从中没有获利”,从二人陈述可知刘东凯将室外下水管安装转包给被告于全飞时,于全飞介绍了原告李晓军,其并未从中获利,且李晓军负责整个1号楼地上十八层的所有室外下水管安装,每道管道520元,自带工具、生活自理,并不受刘东凯的管理,李晓军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按照刘东凯的要求完成室外下水管安装工作,刘东凯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和要点,故原告李晓军与被告刘东凯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1号楼地上十八层,被告刘东凯从被告李建文处违法分包了该楼的水电和室外下水管安装工程,其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现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室外下水管安装过程中其选任的承揽人即原告李晓军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本身存在违法承包过错和选任过错,应对承揽人李晓军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晓军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承揽该工作,又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晓军自行承担60%的损害责任,被告刘东凯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违法借用资质、发包、分包的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林州安厦公司、张强、李建文也存在同样的过错,应与室外下水管安装实际承包人刘东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介绍人即被告于全飞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晓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796.33元(102715.94元+880.39元+转院费1200元),依据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巩固治疗购买康复药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854.45元(30482元?365天?5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21928元(30482元?5年?80%?1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后继治疗费用13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5620元。误工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5月5日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计605天,时间过长,2015年7月16日第一次定残时已具备评残条件,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314天为宜,误工费计33056.03元(38425元?365天?314天)。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仅提供了道口镇金牛国际城房屋租赁合同和租房证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217060元(10853元?20年)。原告主张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4361.50元(7887元?13年+7887元?3年?2人)。以上损失共计683026.31元,被告刘东凯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晓军273210.52元,减去其已支付的52080.39元(门诊费880.39元+转院费1200元+医疗费50000元),其应当赔偿原告221130.13元,被告林州安厦公司、林州八建公司、张强、李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晓军自行承担60%的损害责任。综上,原告李晓军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取内固定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1184.87元,其中221130.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安厦公司、林州八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权利,亦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取内固定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130.13元,被告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张强、李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晓军对被告于全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元,原告李晓军负担14283元,被告刘东凯、林州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张强、李建文负担2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兵审 判 员  康素敏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