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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凯峰与陈凯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峰,陈凯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855号原告:刘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凯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凯峰与被告陈凯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炜、被告陈凯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其取走原告存在启东农行新港营业所的存款25000元本金,利息6.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下旬,原告发现自己名下的存单找不到,即去启东农行新港营业所查询,得知该存单已于2016年7月12日被被告取走。原告得知情况后即向公安报警,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支取原告的合法存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陈凯健辩称:陈胜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是表兄妹关系。案涉存单是陈胜男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治疗需要费用,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取钱,取钱时陈胜男因身体原因未能自行取款,故委托被告去银行取钱。被告将该钱取出后直接转交给陈胜男,××。被告没有占用该笔款项,被告取钱的行为也是受原告的妻子的委托,故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陈胜男于2015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1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港分理处办理原告名下的存单一份,金额为25000元。同年7月12日,受陈胜男委托,被告持其身份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新港分理处取款,共取出本金25000元及利息6.67元。后被告将取出的款项交付陈胜男。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取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案涉存款是原告与其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妻子在家庭财产上系共同共有法律关系,日常生活中原告妻子有权利处分共有财产。其次,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妻子到庭作证,称其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是受其口头委托,被告取得的款项已向其全部转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即原告妻子的委托办理取款手续的行为合法有据,原告妻子应当对被告的取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妻子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其有权支取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生活消费,其认可被告支取钱款的行为足以否定被告不当得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凯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