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太平、朱计、宋金财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平,朱计,宋金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太平,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被告人朱计,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被告人宋金财,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朔州市。因收购赃物罪,2005年5月11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平、朱计犯盗窃罪、被告人宋金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婵、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太平、被告人朱计、被告人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赵某某(均在逃)共同商量盗窃准池铁路(准格尔至山西神池)隧道内电缆线。后被告人陈太平、朱计、蔚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旧)用于盗窃电缆线。2015年12月12日夜间,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赵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假车牌照晋F308**)到准池铁路杀虎口隧道内(南口东侧)盗窃型号4×70+1×35的电缆线459米,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2015年12月17日夜间,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赵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杀虎口隧道内(南口西侧)盗窃型号4×70+1×35的电缆线507米。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2016年1月1日夜间,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三人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内盗窃型号4×70+1×35的电缆线544米。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赵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内盗窃电缆线,四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型号4×70+1×35的电缆线597.15米,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剪断后被发现,被告人陈太平被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跑。被剪断的电缆线已归还被盗单位。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朱计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被抓获。经准格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次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289080元。被告人宋金财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陈太平、朱计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共计289080元,被告人宋金财收购电缆线价值共计207172元。被告人陈太平、朱计等人将出售的电缆线的赃款平分并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太平、朱计2016年1月10日伙同他人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金财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太平、朱计、宋金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赵某某(均在逃)共同商量盗窃准池铁路(准格尔至山西神池)隧道内电缆线。后被告人陈太平、朱计、蔚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旧)用于盗窃电缆线。2015年12月12日夜间,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赵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假车牌照晋F308**)到准池铁路杀虎口隧道内(南口东侧)盗窃型号4×70+1×35的电缆线459米,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2015年12月17日夜间,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赵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杀虎口隧道内(南口西侧)盗窃型号4×70+1×35的电缆线507米。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2016年1月1日夜间,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三人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内盗窃型号4×70+1×35的电缆线544米。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伙同蔚某、赵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内盗窃电缆线,四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型号4×70+1×35的电缆线597.15米,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剪断后被发现,被告人陈太平被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跑。被剪断的电缆线已归还被盗单位。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朱计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被抓获。经准格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次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289080元。被告人宋金财明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陈太平、朱计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共计289080元,被告人宋金财收购电缆线价值共计207172元。被告人陈太平、朱计等人将出售的电缆线的赃款平分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报案材料证实,神华准能集团准池铁路八里铺保安队队长刘毛毛报案称:2016年1月2日发现石儿山隧道内两侧墙壁上悬挂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500米,型号为:4xlO+lx35,每米电缆的价格约160元。杀虎口隧道北口的电缆在2015年10月25日大约被盗350米、2015年12月6日大约被盗400米、2015年12月13日杀虎口隧道南口大约被盗600米、2015年12月18日大约被盗500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太平、朱计、宋金财的主体身份,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大红成站派出所民警与准池铁路保安将正在盗窃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内电缆线的被告人陈太平抓获;2015年1月1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刑警大队在山西省朔州市刘家口村宋金财住处将被告人宋金财抓获归案;2016年4月12日18时,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民警胡跃强、胡刚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将被告人朱计抓获。三名被告人均属于被动到案。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朔州市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证证实,被告人宋金财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营业执照以及备案登记证明。名称为朔州市朔城区金财废品回收部,法定代表人宋金财,主要经营品种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5、卡口监控录像说明、嫌疑车辆行车轨迹分析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通过对山西省平鲁到杀虎口沿线卡口录像的调取发现嫌疑车辆只有在大川卡口、右卫卡口、杀虎口卡口有经过的轨迹,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5日至6日、12日至13日、12月17日至18日、2016年1月9日。与被盗电缆线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6、说明材料(关于准池铁路治安管辖权说明、情况说明)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对准池铁路治安管辖权具有管辖权。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其与同事在石儿山隧道附近巡逻时发现有可疑车辆在石儿山隧道南口停放,并看到隧道南口左侧堆放着被剪断的电缆线,后将一名盗窃电缆的人(本案被告人陈太平)抓获交给了大红城站派出所。8、证人刘某某(准池铁路工务段巡道工)证言证实,其在巡道过程中共发现过四次电缆被盗,第一次发现是在2015年12月6日,杀虎口隧道北口上行线方向Kl5处17号钢轨至26号钢轨区间电缆被盗250米,下行线Kl5处20号钢轨至26号钢轨区间电缆被盗175米;第二次发现是在2015年12月13日,杀虎口隧道南口上行线Kl7处10号钢轨至28号钢轨区间电缆被盗475米;第三次发现是在2016年1月2日,石儿山隧道南口上行线Kl2处16至24号钢轨区间电缆被盗225米,下行线Kl2处11至24号钢轨区间电缆被盗350米;第四次是2016年1月10日,石儿山隧道北上行线Kll处32号钢轨至Kl2处16号钢轨区间电缆被盗625米。计算被盗电缆的长度都是按照铁轨整根的长度计算的,有时候被盗的长度不足一根钢轨的长度,就按照一根钢轨的长度计算了,每根钢轨的长度是25米,因此也存在一定误差。9、证人马某某(准池铁路八里铺车站供电工区副工长)证言证实,电缆线主要是为隧道内作业提供电源,包括照明、动力等用途,并称电缆线被盗以后不影响隧道内的行车安全。10、被告人陈太平的供述证实,2015年农历九月份,被告人朱计找到陈太平让其一起参与盗窃电缆线,陈太平表示同意,后来又加入了蔚某和赵某某两人,为了盗窃电缆线,陈太平、朱计、蔚某三人共同购买了一辆报废车,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提前踩点,在2015年12月份,陈太平、朱计、蔚某、赵某某四人在准池铁路杀虎口隧道南口盗窃过两次电缆线,两次都将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赃款除去费用,剩下的四人平分。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陈太平、朱计、蔚某三人再次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内盗窃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赃款平分。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太平、朱计、蔚某、赵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被告人陈太平被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跑。11、被告人朱计的供述证实,在盗窃电缆线之前,被告人朱计找到了被告人宋金财,问起是否收购电缆线,被告人宋金财答应收购后,被告人朱计找到被告人陈太平让其一起参与盗窃电缆线,陈太平表示同意,后来又加入了蔚某和赵某某两人,为了盗窃电缆线,陈太平、朱计、蔚某三人共同购买了一辆报废车,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提前踩点,在2015年12月份,陈太平、朱计、蔚某、赵某某四人在准池铁路杀虎口隧道南口盗窃过两次电缆线,两次都将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赃款除去费用,剩下的四人平分。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陈太平、朱计、蔚某三人再次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内盗窃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卖于被告人宋金财,赃款平分。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太平、朱计、蔚某、赵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到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被告人陈太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朱计等人将盗窃电缆线卖于宋金财,每次盗窃的电缆线均卖于宋金财,一共三次,其推测被告人宋金财应该知道电缆线是盗窃所得,因为个人不可能有这么多电缆线,还是剪断的短节电缆线,并且每次都是在夜里两三点左右向被告人宋金财出售。12、被告人宋金财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计问其是否收购电缆线,宋金财同意收购并商量好价格,后被告人朱计等人共向被告人宋金财出售过三次电缆线。每次出售的电缆线均被剪短,当时被告人宋金财就知道电缆线来路不正,因为知道个人不会有这样的电缆线。其虽知道收购这样的电缆线是违法的,但因为生意不好,为了挣钱养家,抱着侥幸心理也就收下了。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13、测量电缆笔录证实,2016年1月11日14时15分至14时22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闫雨春的见证下,依法对扣押被告人陈太平等人盗窃的电缆线进行了测量,经测量现场扣押的被盗割电缆线总长度为597.15米;2016年1月18日14时30分至16时00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被盗隧道的电缆线总长度进行了测量:杀虎口隧道南口东侧被盗电缆线共计459米;杀虎口隧道南口西侧被盗电缆线共计507米;石儿山隧道东侧被盗电缆线共计231米;石儿山隧道西侧被盗电缆线共计313米。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线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共计289080元。含税每米137.2元。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月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对准池铁路的石儿山隧道被盗电缆线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验,检查,在现场发现有被截断的电缆线、手套等物品;2016年1月1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对准池铁路的石儿山隧道被盗电缆线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验、检查,在现场有被截断的电缆线、一把橙色钢筋剪、一辆绿色吉普车(无发动机号和大架号),车牌号为晋F308**。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1月1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太平伙同他人盗窃时的作案工具,包括黑色对讲机一部、被剪断的电缆线597米、橙色钢筋剪1把、吉普车一辆、白线手套2副;扣押被告人宋金财一部白色手机。并将对讲机、钢筋剪、手套、手机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暂存于交通运输治安分局。17、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0日、1月11日、3月2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被告人陈太平指认石儿山隧道内的电缆线就是其伙同朱计等人盗窃的;同时指认一辆车牌号为晋F308**的绿色越野车系其伙同朱计等人盗窃时驾驶的;2016年4月19日12时00分至12时55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被告人朱计对其伙同陈太平等人盗窃石儿山隧道、杀虎口隧道内电缆线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发现时,作案车辆和断线钳子留在现场。18、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一组)证实,2016年1月14日10时20分至10时35分,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由侦查人员张琦俊、柴永华主持,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4组共10张,分别编号1-10,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陈太平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陈太平辨认,指出第2组照片的3号(被告人宋金财的照片)就是收购电缆线的人;第3组照片的4号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蔚某,第4组照片中的8号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赵某某。19、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二组)证实,2016年3月25日16时33分至16时38分,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由侦查人员张琦俊、杜宽鱼主持,在见证人千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4组共10张,分别编号1-10,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陈太平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陈太平辨认,第5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伙同其盗窃的被告人朱计,而第5组照片中的3号为被告人朱计的照片。20、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三组)证实,2Ol6年1月14日9时40分至10时00分,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由侦查人员张琦俊、杨金虎主持,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4组共10张,分别编号1-10,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宋金财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宋金财辨认,第5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向其出售电缆线的人。而第5组照片中的3号为被告人朱计的照片。21、辨认笔录及照片(第四组)证实,2Ol6年3月25日15时57分至16时12分,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由侦查人员张琦俊、杜宽鱼主持,在见证人千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4组共10张,分别编号1-10,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宋金财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宋金财辨认,第1组照片中的6号、第3组照片中的4号、第4组照片中的8就是向其出售电缆线的人。而第1组照片中的6号为被告人陈太平的照片,第3组照片中的4号为蔚某的照片。第4组照片中的8号为赵某某的照片。22、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五组)证实,2Ol6年4月14日17时6分至2016年4月14日17时9分,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由侦查人员张琦俊、杨金虎主持,在见证人郭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4组共10张,分别编号1-10,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朱计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朱计辨认,第1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同案人员陈太平,第2组照片中3号就是收购电缆的宋金财,第3组照片中4号人员就是同案人员蔚某,第4组8号人员就是同案人员赵某某。23、视听资料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侦查人员依法测量被盗电缆线长度的情况、被告人陈太平指认犯罪现场及作案车辆的情况以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像。24、发还清单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运输治安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太平、朱计等人最后一次盗窃的电缆线发还给被盗单位,共计597米。2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金财2005年5月11日因收购赃物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具有前科。26、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0日4时许,交通运输治安分局民警将盗窃准池铁路石儿山隧道内电缆被告人陈太平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陈太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及销赃地点,2016年1月10日9时许,在被告人陈太平的指认下,交通运输治安分局民警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刘家口村金财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宋金财抓获。被告宋金财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平、朱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金财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太平、朱计2016年1月10日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太平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宋金财,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太平、朱计、宋金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太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宋金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黑色对讲机一部、橙色钢筋剪一把、白线手套二副、白色移动电话一部、绿色吉普车(无发动机号和大架号,车牌号为晋F308**)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建波法条链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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