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龚莉萍与冯志清、盘江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莉萍,冯志清,盘江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628号原告:龚莉萍。被告:冯志清。被告:盘江凤,系冯志清之妻。原告龚莉萍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松、秦小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星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清、盘江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莉萍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冯志清与原告龚莉萍签订了一份住房租赁协议,被告冯志清、盘江凤夫妻租赁原告龚莉萍位于冷水滩三多亭M栋6号5楼住房一套,双方约定,房屋每月租金600元,2个月收取一次房租,租赁时间为1年,水电费按水、电表上的实际数量缴费,水费3元/吨,电费0.8元/度,数码电视机收费按24元/月一次性缴费。但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双方也没有续签合同,但口头约定按原协议办事,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冯志清、盘江凤一直没有交租金、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原告龚莉萍与被告冯志清、盘江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交还原告龚莉萍;2、要求被告冯志清、盘江凤付清2015年8月至今所欠的房屋租金7500元(含水电费);3、要求被告冯志清、盘江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龚莉萍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行ATM存款明细7份,拟证实二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从2013年3月15付至2015年8月,房租费共计22200元。被告冯志清、盘江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清、盘江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龚莉萍提交的证据一,因证据的付款人不明,收款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莉萍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冯志清与原告龚莉萍签订了一份住房租赁协议,被告冯志清、盘江凤夫妻租赁原告龚莉萍位于冷水滩三多亭M栋6号5楼住房一套,双方约定,房屋每月租金600元,2个月收取一次房租,租赁时间为1年,水电费按水、电表上的实际数量缴费,水费3元/吨,电费0.8元/度,数码电视机收费按24元/月一次性缴费。但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双方也没有续签合同,但口头约定按原协议办事。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冯志清、盘江凤一直没有交租金、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建行ATM存款明细7份,拟证实二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法律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龚莉萍诉称与被告冯志清签订了一份住房租赁协议,但没有提交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口头合同。原告龚莉萍诉称所出租的三多亭菜市场M栋6号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证据证明该出租房的权属。原告提交建行ATM存款明细7份,因证据上的付款人不明,收款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了原告龚莉萍房屋租金。综上所述,本案龚莉萍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龚莉萍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及给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龚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星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