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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立生与王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生,王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318号原告:张立生,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利明,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张立生诉被告王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利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王利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立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公司存在长期运输业务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付清,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该笔借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无力归还要求续借一年,约定借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付清利息,借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到期本金付清,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该笔借款,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200元(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3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均暂算至2016年7月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立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明于2012年7月10日向张立升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付清,2013年7月10日,被告要求续借一年,约定借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的事实;2、2014年3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明于2014年3月20日向张立升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付清利息,借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到期本金付清的事实;3、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2014年3月20日借条的出借人张立升与本案原告张立生为同一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为原告所在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12年7月10日、2014年3月20日两份借条中“张立升”即本案原告张立生,张立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王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利明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10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明返还原告张立生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对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利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90元,由王利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