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水,何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469号原告:李传水,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被告:何发军,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原告李传水诉被告何发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577元、误工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交通费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上午7点半左右,在本市黄兴路进延吉中路北约40米处,原告和被告驾驶电瓶车同向行驶,此处是8路公交车站台,因公交车进站行人越过非机动车道上车,原告为避让行人紧急刹车,被告刹车不及与前方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何发军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7时40分,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进延吉中路约40米处,原、被告均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未与前车保持距离,刹车不及与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后,原告花费医疗费577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发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577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损失情况,但原告尚处于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其提供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开具的急诊病假证明单证明其病假3天尚属合理,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3天,确定误工费为219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电瓶车修理费发票,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确因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凭据认定36元。被告何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传水医疗费人民币577元、误工费人民币219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