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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邹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杰,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马建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杰及其辩护人马建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晚23时49分许,被告人邹杰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逃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杰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逃跑的犯罪行为予以承认,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承认自己有逃跑行为,辩称自己是想回厂取钥匙才掉转车头行驶,在庭审中其又对自己逃跑行为予以供认,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晚23时43分许,被告人邹杰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织里镇长安路织里镇消防中队以西桥面上时,看见前方有民警设点检查,遂掉转车头逃跑,后被民警截停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83mg/100ml。后被告人邹杰于次日零时21分许在织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邹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邹杰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罚款2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单,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杰具有逃跑行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杰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重新对犯罪事实供认,仍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红萍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