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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明辰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辰,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23769号原告张明辰,男,196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原告张明辰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房地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张明辰诉称,2015年7月20日,张明辰与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签订《山东卓达香水海别墅项目众筹计划书》(以下简称《众筹计划书》),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期内,卓达新材料集团按时向张明辰支付收益,协议期满,卓达新材料集团向张明辰一次性退还本金,并支付协议约定的各项收益。2016年1月22日,协议约定的投资期满6个月。卓达新材料集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张明辰支付约定收益和本金。而是单方面通知张明辰,不能按原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收益,只能按照卓达新材料集团单方面指定的延期还款计划向张明辰陆续支付。张明辰不接受卓达新材料集团单方面制定的延期还款计划,并多次与张明辰交涉,要求卓达新材料集团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收益,但卓达新材料集团拒不履行。卓达新材料集团于2016年4月11日由北京注册地址改为石家庄卓达集团所在地,企业法人由杨汗清改为杨卓舒,因此两个公司是一个法人,实为一个公司。张明辰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协议;2、判令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按原协议约定一次性退还本金10万元,并按年化率16%,按天结算该阶段的预期收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卓达新材料集团和卓达房地产集团承担。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和卓达房地产集团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3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的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2016年4月11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将住所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登记机关变更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20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张明辰(乙方)、天津派金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卓达房地产集团(丁方)签订《众筹计划书》,约定:第六条认购方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众筹认购金10万元。第七条特别约定:1、自乙方认购之日起至甲方山东卓达香水海别墅项目预定开盘日期乙方不允许退出。……1.1甲方自乙方交纳认购金之次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按照已交纳认购金9%的比例计付项目开发收益分红,并于10个工作日内打入乙方账户。……3、丁方为本次山东卓达香水海别墅众筹计划承担担保责任。……第九条协议生效:如双方对本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卓达房地产集团(甲方)与张明辰(乙方)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二、甲方承诺:1、甲方以自身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保证乙方参与的“山东卓达香水海别墅项目众筹计划”认购款和项目开发投资收益预分红的安全并按时支付。2、为保证乙方的认购款和项目开发投资收益预分红安全并按时支付,如乙方的权益未能如约实现,可直接书面通知甲方支付。甲方承诺将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3、本承诺是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承诺。2016年1月20日,卓达房地产集团(甲方)与张明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甲方应付本金和收益或补偿金金额对应的收益或补偿金滞纳金支付比例进行了变更,具体内容略。2016年7月2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向本院出具《关于卓达新材料集团工商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工商注册登记时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因卓达集团在河北起家,所以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和人员都在河北石家庄,主要财产也在石家庄。2016年为了管理方便,我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这里是我们的主要办事机构和大多数人员所在地。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北京住所地的经营活动微小,办公人员非主要工作人员且数量极少、只有少量办公用品,无其他财产在该处。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绝大多数人员、财产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现在的住所地。”随后,本院派员前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所在地的北京主语城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语国际物业管理中心进行调查,物业管理中心人员介绍称,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有办公卡座、有卓达新材料集团驻北京的办事人员,没有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从案中的《众筹计划书》和《保证协议》内容看,卓达房地产集团以与张明辰签订《保证协议》的形式,保证张明辰在《众筹计划书》中的权益得以实现,张明辰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张明辰与卓达房地产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众筹计划书》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众筹计划书》来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案中《众筹计划书》第九条:“如双方对本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系协议管辖条款,协议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甲方是卓达新材料集团,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故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据此根据《众筹计划书》第九条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即认定在《众筹计划书》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众筹计划书》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众筹计划书》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故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关于《众筹计划书》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故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告张明辰与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戴 国审判员 殷 华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