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1)宋超凡与胡东朝、王早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凡,胡东朝,王早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593号原告:宋超凡。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东朝。被告:王早妹。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超凡因与被告胡东朝、王早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胡东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宋超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宋超凡委托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并交纳代理费用6000元。被告胡东朝、王早妹于1990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借款发生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东朝、王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超凡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东朝、王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超凡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宋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胡东朝、王早妹负担1454元,由原告宋超凡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欣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