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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希字与王鑫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字,王鑫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093号原告:何希字,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王鑫磊,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号商业楼***层南第1-4间。机构代码78342970-X。代表人:朱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和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原告何希字与被告王鑫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希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告王鑫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18时许,王鑫磊驾驶赵学南的豫F×××××长安牌小轿车在浚县浚北公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并逃逸,致原告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鑫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十级判决。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保留向其追偿的诉讼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鑫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希字无责任等事实。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以及费用总清单、外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0773.12元等事实。浚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31天等事实。原告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等事实。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I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900元等事实。交通费票据。金额930元。车辆损失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200元、施救费票据200元。赵学南所有的豫F×××××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赵学南的行驶证、王鑫磊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鑫磊驾驶的豫F×××××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学南。该车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王鑫磊系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护理人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1人为宜。对证据5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伤残过高,应当以十级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损鉴定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建议按每日10元计算。对证据7中施救费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王鑫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应当有医院处方。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明细清单有异议,应当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对证据4病历有异议,认为对诊断病情不明确,没有客观真实性。对出院证有异议,也不明确。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共计310元计算。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所依据的病历不客观真实,认为没有手术,定为九级不够客观,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所说的10级伤残的意见。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无异议、对鉴定车损票据也无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护理人数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及王鑫磊对证据5伤残等级的异议,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相应损失,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及王鑫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及原告居住地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10元。被告王鑫磊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应当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鑫磊对原告外购药费用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应减去外购药费用60元,其医疗费损失为10713.12元。王鑫磊对证据4病历提出诊断病情不明确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及被告王鑫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鑫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何希字、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收据两份。证明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000元。2、驾驶证一份。证明王鑫磊的驾驶资质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认为被告的驾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取得。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王鑫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认为被告的驾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取得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王鑫磊驾驶赵学南的豫F×××××小型轿车在浚县浚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北公路与韩寨府村路口处,与前方沿浚县韩寨府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何希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希字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王鑫磊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鑫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希字无责任。何希字受伤后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浚县新城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713.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鑫磊给付原告4000元。2016年7月2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何希字左下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要生活护理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120-180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的损伤以X(十)级伤残计算损失。另查明,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79.04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83.5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鑫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鑫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0713.1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8378.24元(79.04元/天×106天);护理费10188.22元(83.51元/天×31天×2人+83.51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755元;复印费6.40元;交通费酌定为310元。以上共计60396.98元。由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希字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及车损46337.46元,共计56337.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959.52元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鑫磊承担。王鑫磊先行垫付款4000元,应予折抵。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希字各项损失共计56337.46元;二、被告王鑫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希字各项损失共计59.52元;三、驳回原告何希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何希字负担210元,被告王鑫磊负担13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