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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周大仙与张建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仙,张建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887号原告周大仙,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彬,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公司员工),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周大仙诉被告张建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张建彬的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仙诉称,2016年3月18日18时10分,张建彬驾驶川Z×××××号轿车由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十字路口往岷东新区方向行使中,途中与同方向行使由周大香驾驶的川Z2224**号电动车(搭乘周大仙)相撞,后又与黄登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大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大仙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4月5日,眉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一认字(2016)第51140142016006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大仙、周大香、黄登福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4日,周大仙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川Z×××××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周大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共计103536元。被告张建彬辩称,周大仙的医疗费29189.09元已由张建彬全额垫付,其住院期间是由张建彬派人护理,住院伙食是由张建彬负责,除此之外,张建彬还另行支付了周大仙现金6000元。川Z×××××在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建彬驾驶川Z×××××号轿车系醉酒驾驶并逃逸,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即使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周大仙的损失,也应当对张建彬已经垫付的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先予以扣除,因为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周大仙损失后,享有对张建彬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张建彬醉酒后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由东坡区崇礼十字路口往岷东新区富牛镇万坝村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路段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由周大香驾驶并搭载周大仙的川Z2224**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张建彬驾车逃逸过程中,又与黄登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大香、周大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彬驾车逃逸。周大仙于次日凌晨2时20分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休息12周,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X片;3、3月内患肢禁负重承力,其后部分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完全负重时间;6、骨折愈合后可来院拆除内固定。周大仙住院期间,张建彬为周大仙垫付了医疗费29189.09元,请人护理周大仙29天,承担了周大仙的住院伙食,另行预付周大仙赔偿款6000元。出院后,周大仙先后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因复查支出门诊费553.85元。2016年7月20日,周大仙到眉山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建议:1、休息2月;2、加强锻炼;3、骨科随访。2016年8月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7号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大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大仙的左胫骨平台钢板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酌情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周大仙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一认字[2016]第51140142016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建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大香、周大仙、黄登福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周大香已与张建彬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另查明,周大仙是农村居民,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人力客三轮的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服务车辆川L×××××),有效期从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长期在城镇踩人力客三轮车。张建彬是川Z×××××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驾驶人有下旬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结算单、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马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收条、保险单、保险条款、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中,张建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周大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虽然川Z×××××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张建彬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后驾驶并逃逸,故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赔付后享有对张建彬的追偿权,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周大仙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取得了人力客三轮的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长期在城镇踩人力客三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周大仙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的门诊票据,因没有载明姓名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其用药产生的费用,对该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周大仙提交的购药票据三张,用药为烧伤膏、钙片、三七粉,票据系手工填写,没有附病情诊断书,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用药,故对这三张用药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周大仙的误工时间,虽然其2016年4月20日的出院医嘱休息12周,2016年7月20日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建议休息2月,但在2016年8月4日周大仙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说明此时周大仙的伤情已经治愈并恢复到了可做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度,故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38天。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周大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周大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42.94元(含自费药29742.94元×15%=4461.44元,其中张建彬垫付29189.09元,周大仙垫付553.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再医费8000元,有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周大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依法核定为2880元(32天×90元/天);4、周大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天数为138天,因周大仙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核定为90元/天,故误工费为12420元(138天×90元/天);5、因周大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依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周大仙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7、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周大仙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1712.9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含医疗费29742.94元、再医费8000元、护理费960元,共计38702.94元),张建彬已垫付了29189.09(含自费药),余款9513.8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予以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所涉金额73010元(含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24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予以赔付。同时因张建彬系醉酒驾驶并逃逸、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周大仙后,有权向张建彬追偿,故对张建彬已垫付的费用共计9570元(含请人护理周大仙29天,护理费2610元,负担了周大仙的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预先支付周大仙赔偿款6000元),应当在周大仙的总损失中予扣除,同时也应当在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应赔付的73010元中予以扣除。经品迭后,太平洋财保眉山支公司应还应赔付周大仙72953.85元(9513.85元+73010元-9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大仙保险赔偿金72953.85元;二、驳回原告周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周大仙负担351元,被告张建彬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琼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