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954号原告:项某甲,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石羊村丁家湾。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户口,现外出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石羊村丁家湾。原告项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英、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项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项某乙。婚后,因双方缺少感情基础,经常因小事发生吵架。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加之猜疑心极重,常偷偷翻看原告的手机短信,还以原告的名义向所有异性朋友发暧昧信息,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项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诉至人民法院。李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不同意。婚后对原告很关心,并没有随意翻看原告的手机和发送暧昧信息的事情。由于婚生子项某乙年龄较小,正需要家人给予关心和爱护的时期,从而让婚生子能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不足和好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项某乙。婚后,项某甲一直在外务工,婚生子项某乙随李某在家与项某甲父母一直生活,双方偶尔在家团聚时,常因琐事发生吵闹。项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项某甲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相识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各自身处异地,各自在以不同的范式改善家庭经济,从而更好的共同经营家庭。观其婚姻状况,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成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相互缺少夫妻间的信任和沟通,使项某甲认为难以维持夫妻关系而请求离婚。庭审时,李某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不足,请求与项某甲和好夫妻关系,一同给孩子营造更好的成长环境。项某甲诉请与李某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包容、和睦相并处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安妮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