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秀兰、纪亚君、杨绪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公司、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长有、陈宝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兰,纪亚君,杨绪龙,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长有,陈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533号原告:胡秀兰,女,193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原告:纪亚君,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杨绪龙,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郑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公司职员。被告:于长有,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军,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胡秀兰、纪亚君、杨绪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出租公司)、于长有、陈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8月23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费洪鑫、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被告于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陈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胡秀兰、纪亚君、杨绪龙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长有、陈宝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2872元、丧葬费8807元、赡养费2986元、合计324665元;二、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判令太平洋出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杨树根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苏里大街与火车站交叉口时,与陈宝军驾驶的黑CS18**号轿车相撞,碰撞后又与被告于长有驾驶的黑C962**普通货车接触相撞,造成杨树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树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有负次要责任,陈宝军无责任。黑C962**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黑CS18**号轿车所有权为太平洋出租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上述损失。2016年8月3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于长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合计228386元;二、判令太平洋出租公司、陈宝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辩称,其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被于长有辩称,于长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杨树根酒后追尾,改变方向,驶入于长有驾驶的车道,于长有的车速是46公里,当时限速是30公里,超速不多,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宝军辩称,其在此次事故无责任,服从法院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杨树根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乌苏里大街与火车站路口与被告陈宝军驾驶的黑CS18**号小型轿车相撞,碰撞后又与于长友驾驶的黑C962**普通货车相撞导致杨树根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树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有负次要责任,陈宝军无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黑CS18**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太平洋出租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三、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树根的父亲杨青山、母亲胡秀兰,杨青山已经去世,胡秀兰是农村居民,杨树根妻子纪亚君,长子杨绪龙;四、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杨树根自2013年5月一直居住在绥芬河市锦绣家园17单元1楼车库,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于长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警队档案、交警队对杨树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一份、车速鉴定一份证明1.杨树根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超速驾驶的情况;2.于长有和杨树根是对向车道行驶,杨树根的车辆是与陈宝军的车辆碰撞后,驶入了于长有的车道;3.发生事故情况现场的情况,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在照片中可以证实;4.交警队档案中对杨绪龙的调查笔录,体现出杨绪龙陈述的杨树根生前居住在绥芬河市汇源2号楼5单元501室,这与原告提交的山城社区证明是相矛盾的;二、杨树根居住证明一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杨树根和妻子纪亚君以及杨绪龙在2015年8月份才到山城社区居住的。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提供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对山城社区主任王凤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1份,王凤兰陈述:邰艳梅是杨树根的外甥女,2013年5月邰艳梅搬走后,杨树根就搬至邰艳梅所有的位于锦绣家园17单元1楼车库居住。社区入户调查登记时,有时找不到人,社区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找到纪亚君,把她家的信息进行了登记,实际入住时间是2013年5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陈宝军认为证据四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于长有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应加盖公章外还应由法人签名或者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与被告提交交警队档案和社区的居住情况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不一致,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正是因为杨树根存在酒后无证超速驾驶行为,公安机关才认定杨树根负主要责任,不能简单的通过杨绪龙的笔录来确认杨树根的居住地。山城社区两份证明相矛盾,对于客观真实性,我们认为法庭应当予以核实。原告、被告于长有对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陈宝军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入住时间应以人口登记为准。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核实证明了杨树根实际的入住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长有提供的证据二与山城社区主任王凤兰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于长有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秀兰1930年10月10日出生,其与杨青山共生育七个子女,杨树根是胡秀兰与杨青山的六子,杨树根1968年2月14日出生,2016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树根与纪亚君是夫妻关系,婚生子杨绪龙,1988年3月27日出生。2016年3月23日杨树根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苏里大街与火车站交叉口时,与其前方行驶的陈宝军驾驶的黑CS18**号轿车相撞,碰撞后,杨树根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驶入对向车道,又与被告于长有驾驶的沿乌苏里大街紧贴中心双黄线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黑C962**普通货车接触相撞,造成杨树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树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有负次要责任,太平洋出租公司、陈宝军无责任。黑C962**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黑CS18**号车辆所有权为太平洋出租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杨树根自2013年5月起居住在绥芬河市锦绣家园17单元1楼车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限速每小时30公里,杨树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瞬时速度每小时55.2公里,于长有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瞬时速度每小时45.8公里。本院认为,杨树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树根负主要责任,于长有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树根自2013年5月起在绥芬河市锦绣家园17单元1楼车库居住且以在城镇取得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杨树根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死亡赔偿金为484060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33元,丧葬费应为24440元。胡秀兰居住在东宁县大肚川镇大肚川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其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30元,胡秀兰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抚养费为39150元,每位子女应负担5593.86元,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14093.86元,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宝军明知该车未粘贴强制保险标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导致杨树根的该部分损失无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获得赔偿,二被告具有过错,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514093.86元,扣除太平洋出租公司已赔偿的110000元和被告太平洋出租公司、陈宝军应赔偿的11000元,剩余损失393093.86元,应当根据杨树根与被告于长有的过错程序,确定二者的责任份额,结合交警部门关于杨树根负主要责任,被告于长有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和庭审查明杨树根酒后、无证、超速驾驶及与陈宝军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并入于长有行驶的车道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长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于长有应当赔偿原告损失78618.77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秀兰、纪亚君、杨绪龙损失78618.77元;二、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秀兰、纪亚君、杨绪龙损失1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原告负担3511元,被告于长有负担2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长顺人民陪审员 鲁金霞人民陪审员 苏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