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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旭华与吴建权、吴建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华,吴建权,吴建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623号原告徐旭华,女,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坤,系辽宁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权,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吴建刚,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徐旭华诉被告吴建权、吴建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权、吴建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吴建刚、被告吴建权、大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进华物资经销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螺纹钢的规格数量级单价等。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从进华物资经销处共购买300万元钢材。2011年10月10日,进华物资经销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钢材款。2011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120万元,剩余180万元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吴建权和吴建刚将其所有的御龙湾叁套房产共234平方米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以4500元/平方米折抵所欠钢材款,剩余部分按照原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如期支付钢材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继续承诺还款和担保。2014年11月2日,被告吴建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违约金为20万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吴建刚将御龙湾四套房产全部过户给原告,折抵钢材款1053000元,原告支付了过户费53820元。因此,被告尚欠钢材款及违约金及过户费共计10008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权支付钢材款800820元及利息(以8008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判令被告吴建权给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吴建刚对吴建权应给付原告的800820元钢材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刚、吴建权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吴建刚、被告吴建权、大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进华物资经销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吴建刚、被告吴建权、大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进华物资经销处购买螺纹钢,货款、运费合计634800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又购买了钢材,合计货款30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付30%货款,剩余货款45天后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按时付款,每超一月加价200元/吨,直到付清为止;2011年10月1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进华物资经销处(甲方)与原告徐旭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甲方将其对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吴建权、吴建刚的债权共计3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分别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吴建权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权和吴建刚将其所有的御龙湾房产共234.02平方米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以4500元/平方米折抵所欠钢材款,剩余部分按照原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2014年11月2日,被告吴建权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有吴建权欠徐旭华钢材款违约金人民币现金贰拾万整”,吴建权在欠条人处签字;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吴建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记载:“2011年9月8日吴建权因丹东宽甸一中工程拖欠徐旭华钢材款300万元,2012年10月1日已偿还120万元,还欠180万元,吴建权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担保人吴建刚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此债务到期后二年”,吴建权在债务人处签字,担保人吴建刚未签字;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刚签订《协议书》,约定,因2011年9月吴建权建设丹东宽甸一中所欠徐旭华钢材款180万元逾期未还清。担保人吴建刚用御龙湾12-1-18-4和12-1-13-4二套房屋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吴建刚在乙方处签字;后,二被告将三套御龙湾房产总计234.0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500元折抵钢材款1053000元,已在开发公司处变更了名称,现被告吴建权欠原告747000元钢材款未付(180万元-1053000元=74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房屋抵押合同》、《欠条》、《担保书》、买卖合约、变更申请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进华物资经销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债权,且被告吴建权向原告出具《欠条》、《担保书》、《房屋抵押合同》对欠款事宜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权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800820元钢材中包括了原告支付的过户费53820元,此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建权应向原告给付的钢材款为747000元(180万元-1053000元=74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建权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数额于法有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建权给付利息(以8008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权在《担保书》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180万元欠款,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747000元为基数,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此,被告吴建权应给付原告利息(以7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刚对吴建权应给付原告的8000820元钢材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吴建刚就吴建权欠付原告的180万元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吴建刚已用自己的房产抵扣了吴建权所欠付的钢材款,并已在开发公司处变更了房产名称,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建权应就747000元钢材款及以747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建权、吴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权向原告徐旭华给付钢材款747000元及利息(以7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吴建权向原告徐旭华给付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吴建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吴建权应向原告徐旭华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诉讼费14400元(含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