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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与范文静、赵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范文静,赵树林,王爱国,张建平,李志刚,高桂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502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住址玉田县唐自头镇唐自头村。负责人:宋海波,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王耀存,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范文静,女,1991年5月7日生,满族,住玉田县。被告:赵树林,男,1988年5月1日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王爱国,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张建平,女,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志刚,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高桂茹,女,1970年11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与被告范文静、赵树林、王爱国、张建平、李志刚、高桂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耀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静、赵树林、李志刚、高桂茹经传票传唤、被告王爱国、张建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与被告范文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借款人范文静,保证人王爱国、李志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贷款月利率11‰。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范文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爱国、李志刚亦未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文静与被告赵树林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爱国、张建平、李志刚、高桂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已加盖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公章),证明被告范文静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王爱国、李志刚作为保证人;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公章),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文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借款人范文静,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贷款月利率11‰(合同其他内容略)。4、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加盖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公章),证明被告王爱国、李志刚为被告范文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其他内容略);。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范文静发放贷款50000元。6、范文静结婚证复印件、同意借款承诺书复印件、范文静、赵树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公章),证明被告赵树林与被告范文静系夫妻关系,同意与被告范文静承担还款责任。7、李志刚结婚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李志刚、高桂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公章),证明被告李志刚与被告高桂茹系夫妻关系,高桂茹同意与被告李志刚为被告范文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户籍证明信复印件、王爱国户口薄复印件、同意保证承诺书复印件、王爱国、张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公章),证明王爱国与张建平系夫妻关系,张建平同意与被告王爱国为被告范文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范文静主张权利。被告范文静、赵树林、王爱国、张建平、李志刚、高桂茹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与被告范文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借款人范文静,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贷款月利率11‰(合同其他内容略)。同日,被告王爱国、李志刚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其他内容略)。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范文静与被告赵树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树林作为贷款人范文静的丈夫承诺同意与被告范文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爱国与被告张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桂茹与被告李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平作为保证人王爱国的妻子及被告高桂茹作为保证人李志刚的妻子均承诺同保证人共同为被告范文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范文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7月5日。被告赵树林、王爱国、张建平、李志刚、高桂茹亦未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文静、王爱国、李志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范文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爱国、李志刚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文静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树林作为被告范文静的丈夫与被告范文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爱国、李志刚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建平作为被告王爱国的妻子、被告高桂茹作为被告李志刚的妻子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文静、赵树林、王爱国、张建平、李志刚、高桂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静、赵树林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自头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爱国、张建平、李志刚、高桂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文静、赵树林负担。被告范文静、赵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50元。被告王爱国、张建平、李志刚、高桂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