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德清县金氏织带有限公司与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金氏织带有限公司,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612号原告:德清县金氏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徐永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富,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先明。原告德清县金氏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金氏公司)与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康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德清金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康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德清金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93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通过口头约定开始织带业务,先后分多次由被告提供定单,原告按时供货。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对账确认货款合计143930.6元,已付50000元,尚欠货款93930.6元。原告分五次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4393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开过七张空头支票给原告,剩余款项93930.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930.6元的事实;3.转账支票7份,证明被告开具七份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桐庐康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定作的织带产品。2016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共发生业务合计143930.6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尚欠93930.6元未付。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先后分五次给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43930.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9393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德清县金氏织带有限公司报酬939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4元,由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