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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诉被告张庆国、王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张庆国,王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2393号原告张春艳,女,汉族。原告尤佳伟,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春艳,系尤佳伟母亲。原告尤金,男,汉族。原告徐秀兰,女,汉族。被告张庆国,男,汉族。被告王彦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显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因与被告张庆国、王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尤金、徐秀兰及尤佳伟的法定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诉称,2016年8月9日14时30分左右,尤洪臣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前嫩公路一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前嫩公路一级公路与五北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在前嫩公路一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张庆国驾驶的黑NC47**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尤洪臣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5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赔偿222000.00元,张庆国、王彦峰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0000.00元。被告张庆国辩称,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再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王彦峰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庆国驾驶的车辆与尤洪臣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2、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尤洪臣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3、交通费票据,证明尤洪臣去哈尔滨治疗及其家人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4、住宿费票据,证明尤洪臣去哈尔滨治疗,家人陪护所产生的住宿费用。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5、修车费票据,证明维修车辆所花的费用。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6、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尤洪臣在城市居住已经16年。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7、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尤金和徐秀兰由尤洪臣抚养。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8、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尤金和徐秀兰有四名子女,只有尤洪臣在家。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9、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尤洪臣与张春艳系夫妻关系。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10、保险单,证明张庆国驾驶的黑NC47**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交纳了强险和商业性。张庆国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证明一份、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部门、交通部门、服务部门、户口管理部门、社区、保险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且张庆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张庆国提交了收据4份,证明张庆国已经给付张春艳20000.00元,其中张庆国给张春艳现金17000.00元,交给公安机关的尸体解剖费2000.00元,尸体占场费1000.00元。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经庭审质证认为,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仅收到张庆国17000.00元。王彦峰未出庭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庆国提交的收据4份,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认可收到17000.00元,张庆国向五大连池市公安机关交纳2500.00元,对4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王彦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4时30分左右,尤洪臣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前嫩公路一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前嫩公路一级公路与五北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在前嫩公路一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张庆国驾驶的黑NC47**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尤洪臣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5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花医疗费129449.31元、交通费3650.50元、住宿费4040.00.元,现张庆国向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支付医疗等费用17000.00元、垫付尸检费2500.00元。经五大连池市交警大队认定,尤洪臣负主要责任,张庆国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张庆国驾驶的黑NC47**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修理尤洪臣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花修理费2000.00元。张春艳与尤洪臣婚生子尤佳伟2004年12月31日出生,张春艳与尤洪臣系农业户口,张春艳与尤洪臣,于2003年3月搬入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居住生活至今。尤金系尤洪臣的父亲,1943年11月6日出生,徐秀兰系尤洪臣的母亲,1947年2月1日出生,尤金、徐秀兰现在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和平村居住生活,每人在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和平村分得土地3亩,3亩地年承包费约为1000.00元。尤金、徐秀兰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尤洪军、次之尤洪臣、三子尤洪有、四子尤洪文。张庆国应赔偿的数额已与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达成协议,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尤洪臣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与张庆国驾驶的黑NC47**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经五大连池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尤洪臣负主要责任,张庆国负次要责任,因张庆国驾驶的黑NC47**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张庆国按照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张庆国已给付的部分应扣除,王彦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28556.00元,即每天78.2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年收入50275.00元,即每天137.4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去哈尔滨市出差标准每天180.0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因尤洪臣、尤佳伟在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尤佳伟的生活费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尤金、徐秀兰在农村居住生活,扣除土地收益,其他子女应负担的部分,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30%计算。对于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要求张庆国、王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起交通事故尤洪臣负主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死亡赔偿金112218.00[(24203.00元X20年-110000.00元)X30%]元、医疗费35834.79[(129449.31元-10000.00元)X30%]元、交通费1095.15(3650.50X30%)元、住宿费1212.00(4040.00.X30%)元、误工费117.36(1人X5天X78.24.00X30%)元、伙食补助费270.00(1人X5天X180.00X30%)元、护理费412.20[(137.40.00元X2人X5天)X30%]元、被抚养人原告尤佳伟生活费16508.80[(17152.00元÷12月)X77月X30%÷2]元、被抚养人尤金生活费4018.86[(7391.00元÷12月)X87月X30%÷4]、赔偿被抚养人徐秀兰生活费5912.80[(7391.00元÷12月)X128月X30%÷4]元、赔偿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丧葬费7332.00(24440.00元X30%)元,尸检费750(2500.00X30%)元,合计185681.96元中的1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00元,减半收取10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20.00元,由原告张春艳、尤佳伟、尤金、徐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