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水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水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0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琴,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王水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62394.31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利息6572.05元、滞纳金12427.26元,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因王水琴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被告王水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卡号:62×××13。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19日,王水琴尚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62394.31元,利息14260.8元,滞纳金16496.9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王水琴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水琴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且王水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王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2394.31元,利息14260.8元,滞纳金16496.94元,以及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诉讼保全费834元,合计266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水琴负担(被告王水琴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