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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春玉与张爱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玉,张爱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玉,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军,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张春玉因与被申请人张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市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乌县房权(93)字第XXXX号房屋权属证书。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房屋地下室及一层的房产证恢复至再审申请人名下。本案两级法院完全不顾已变化的新情况及法律规定,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建房协议》有效,以生效法律文书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显然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张爱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张春玉在毫无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以自建的三层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为由将我告上法庭,经过多年多次诉讼及审理均驳回了张春玉的诉讼请求。张爱军、张俊花、张春玉三姊妹的建房协议书,司法机关的笔迹鉴定,以及母亲邱爱兰的遗嘱公证,证实三姊妹对该宅基地自建房拥有共有所有权,而不是张春玉自称的单独所有。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系张爱军、张俊花、张春玉共同所有。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张春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涉案房屋,张春玉与张爱军、张俊花三姊妹在1996年5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一楼和三楼属于张爱军所有,二楼属于张俊花所有,地下室和一、二、三楼各两间属于张春玉所有”。已生效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归张春玉、张爱军、张俊花共同所有。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虽为张春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该房屋产权登记不能对抗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故原审法院驳回张春玉要求张爱军返还涉案房屋地上一层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春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伊 利代理审判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