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6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治荣与侍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荣,侍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048号原告:刘治荣,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侍凯,男,45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刘治荣与被告侍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荣到庭,被告侍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侍凯给付欠款1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理由:2012年12月29日,被告侍凯向原告收购玉米,欠货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其中抵顶利息2400元,抵顶本金2600元。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仍���原告货款15400元未给付。被告侍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9日,被告侍凯赊购原告刘治荣玉米合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治荣玉米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12月19日拉玉米,欠款人:侍凯,2012年12月19日,以月利息2分计算,7月底还清。”2.2013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并由被告在原欠条下部注明:“2013年7月10日还5000元,(伍仟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侍凯向原告刘治荣收购玉米后,就下欠的玉米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给付原告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应抵充利息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充利息后,5000元剩余2600元应折抵本金,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为15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凯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治荣玉米款1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侍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炳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