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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荣智与兰华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荣智,兰华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618号原告:宁荣智,男,1956年12月20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丹县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郁硕权,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华世,男,1985年10月20日生,壮族,居民,住南丹县。原告宁荣智诉被告兰华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荣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华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荣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门面租金143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违约金1000元,合计15300元;2、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限令被告于判决之日起15日内腾空门面商铺交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门面商铺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月租金1300元,并就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进行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门面商铺给被告经营。被告开始还能按时支付租金,但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2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亲笔书写了一张5200元的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发短信要求被告交清租金,并且还通过其他途径找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最后还关门店失踪。至原告起诉,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43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又不腾退租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兰华世未作答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商铺租赁合同;3、欠条;4、手机短信。被告兰华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门面商铺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月租金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门面商铺给被告经营,但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未交纳租金,后被告出具了一张5200元的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5200元房租未交纳。但直到原告起诉,被告仍未交纳租金,现原告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共计14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租金为1300元,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用被告在缔结合同时交纳的2000元押金充抵租金,依法应予扣除,故被告仍需支付12300元租金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解除后的15日内腾空并搬离原告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尽快腾退原告房屋,原告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的,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14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交纳的2000元押金,故被告仍须支付12300元租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腾空并搬离原告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荣智与被告兰华世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兰华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12300元给原告宁荣智;三、由被告兰华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宁荣智;四、被告兰华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其所承租的南丹县新城区祥宁街1巷原告宁荣智的房屋搬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兰华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书婕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