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汪俊华、王小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营业场所:武穴市北川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9186-4。代表人:王应强,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住武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俊华,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王小杨,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刘辉军,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王映启,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被告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被告汪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3年3月6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对联保小组任意成员限额内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9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汪俊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汪俊华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向汪俊华支付借款50000元。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多次向汪俊华等人催讨借款本息,但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汪俊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自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4.59%计算,均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罚息共计7722.03元),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汪俊华、胡均发(汪俊华的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汪俊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3年3月6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对汪俊华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4年2月19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汪俊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汪俊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四、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汪俊华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证据五、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汪俊华发放贷款50000元;证据六、银行贷款还款流水详情单及欠款本息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汪俊华还款情况及欠款本息情况。证据七、个人贷款温馨提示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已告知汪俊华贷款注意事项。被告汪俊华辩称:一、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的这笔贷款50000元,是汪俊华应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业务员陈志渊及案外人王建如的要求签的字,当时王建如一再表示即使签了字此事也与汪俊华无关;二、贷款协议是汪俊华签的字,真正办理贷款是陈志渊个人所为,陈志渊与王建如内外勾结,以欺骗手段骗得亲戚朋友的信任,为汪俊华开设银行账户,但存折、取款卡没有交付给汪俊华,汪俊华本人没有到银行前台领款,更没有取款签名;三、陈志渊拿着汪俊华签字协议办理贷款,账挂在汪俊华名下,存折、卡交给别人,这样就形成汪俊华欠贷;四、汪俊华作为当事人没有收到贷款(汪俊华只提供身份证,贷款账户不是汪俊华自己开户,汪俊华没有控制贷款账户和银行卡,更没有设置密码,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业务员自行办理),所以该笔贷款不存在由汪俊华偿还。被告汪俊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内存卡(含汪俊华与陈志渊、王建如的几段电话录音)复制件一个及王建如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这笔贷款50000元是王建如拿去使用,汪俊华没有收到贷款,也没有使用这笔贷款。被告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俊华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中汪俊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胡均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胡均发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被告汪俊华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二中签名处的“汪俊华”三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业务员将空白的资料让汪俊华签字,没有说明是贷款联保协议,没有告知要承担联保责任;被告汪俊华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三中签名处的“汪俊华”三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签名处的“胡钧发”三字有异议,认为不是汪俊华的丈夫胡钧发本人书写,而且该协议交由汪俊华签字时手写部分全部是空白,之后银行工作人员自行补填空白部分;被告汪俊华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四中签名处的“汪俊华”三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手工借据交由汪俊华签字时手写部分全部是空白,之后银行工作人员自行补填空白部分;被告汪俊华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银行账户不是汪俊华自己开户,汪俊华没有控制贷款账户和银行卡,更没有设置密码,汪俊华没有收到贷款;被告汪俊华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汪俊华没有收到贷款,也没有还贷款;被告汪俊华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借款客户签名处“汪俊华”三字是汪俊华本人书写,但该提示单交由汪俊华签名时陈志渊将正文内容盖住,汪俊华没有看到提示单正文内容,汪俊华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对被告汪俊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即使贷款是王建如使用,但这是汪俊华与王建如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虽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七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而被告汪俊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理由,其对该七组证据的异议均不成立,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对被告汪俊华提交证据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汪俊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19日,汪俊华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限内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汪俊华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将借款50000元给付汪俊华(银行转帐)。此后,汪俊华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其余利息、罚息均未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未予返还,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汪俊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借款人被告汪俊华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5.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汪俊华辩称“汪俊华作为当事人没有收到贷款……,所以该笔贷款不存在由汪俊华偿还”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因被告汪俊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则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汪俊华自本金逾期之日起承担按年利率4.59%(约定年利率15.3%的30%)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就该笔借款保证的方式、期限、范围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自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4.59%计算罚息,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汪俊华、王小杨、刘辉军、王映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