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兴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兴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339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全刚,干部。被告:高兴宙,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与被告高兴宙、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全刚,被告高兴宙、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5月4日11时50分,被告高兴宙驾驶豫R×××××号轿车沿泌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局路段时,将对向驾驶自行车原告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兴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构成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兴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应当扣除返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1时50分,被告高兴宙驾驶豫R×××××号轿车沿泌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局北路段时,与前方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兴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5天,病历记载93天,其余8天系挂床,支付医疗费4325.45元,被告高兴宙在抢救时支付医疗费1587元。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豫R×××××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商业三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兴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兴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豫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兴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期为85天。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医疗费4325.45元、护理费7098.54元(30482元÷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营养费1275元(15元/天×85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73200.9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850.45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63350.54元,扣除被告高���宙已支付的1587元,由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高兴宙,被告太平洋公司实际赔偿原告71613.99元。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兴宙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九角九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高兴宙垫付款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760元,计30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0元,被告高兴宙负担3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民代理审判员 陈兴淼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