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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映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140号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李云倩,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许映泉,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映泉。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焕兵。公司会计。被告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壮志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洪山。被告王洪山。被告丁卫先。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李云倩,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代理人江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我公司为被告天田公司向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根据我公司与天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如我公司因担保而代垫款,天田公司按代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9日,因天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海安农商行从我公司账户上扣划保证金5126084.58元,用以代偿天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我公司被扣划的代偿款后,至今未能向天田公司实现追偿,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亦未继续履行反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田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本金5126084.5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126084.58元,自2015年6月19起按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7400元;2、被告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田公司、许映泉辩称:原告担保公司替天田公司代偿贷款本息予以认可,但违约金过高。鉴于目前公司负担较重,律师代理费最好不要公司负担。对连带责任部分无异议。被告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担保公司与天田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保【2014】第301号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担保协议载明:鉴于天田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形成(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3】第0035号借款合同、(2014)海农商行高保字【23】第0023号保证合同,委托人天田公司与担保人担保公司经协商达成本协议。当债权人按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规定向担保人索赔后,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委托人天田公司收取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委托人天田公司收到担保人催款通知后的五日内,无条件向担保人偿清全部垫款及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本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或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支付。2014年11月28日,担保公司与神火公司签订编号为海陵保[2014]反保字第277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鉴于天田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形成(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3】第0035号借款合同、(2014)海农商行高保字【23】第0023号保证合同,委托人神火公司与担保人担保公司经协商达成本协议,神火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保证合同及委保协议项下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反担保人保证的,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债义务或发生根据物的担保合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本合同担保人均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委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实现的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独立于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无效,反担保人仍应按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8日,许映泉、王洪山、丁卫先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函承诺:承担保公司接受委托为天田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为维护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放弃一切有关担保顺位的抗辩;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担保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12月9日,天田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4)海农商行流循借字【23】第0035号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天田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天田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天田公司在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担保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编号(2014)海农商行高保字【23】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担保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天田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在债权人海安农商行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天田公司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海安农商行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各自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9日,海安农商行按照前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天田公司3206217501201000024463账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天田公司在海安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中签章确认。2015年6月19日,因上述贷款已经到期,而天田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海安农商行从担保公司在海安农商行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人民币5126084.58元以代偿天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海安农商行出具收息收贷凭证并向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代偿证明,载明上述扣划代偿的事实。2016年7月15日,因天田公司未向担保公司支付案涉代偿款项,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2016年7月16日,担保公司与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诉讼标的为612万元,代理费127400元。2016年9月18日,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向担保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代理费发票,担保公司向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汇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事实,有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海安农商行借款凭证、往来明细账、海安农商行代偿还款凭证、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及反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担保公司依担保合同向海安农商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天田公司追偿,并可要求被告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按反担保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向被告天田公司追偿。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依法核定问题。关于违约金与律师代理费依法核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担保公司未主张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但主张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核算为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律师费问题,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23页]明确阐明,上述第三十条所述“其他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故案涉律师代理费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合理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律师收费并非完全由市场调节,在支持律师代理费时,可参照但不应机械适用行政部门律师服务收费计算标准,也不能盲目照搬当事人代理合同,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理性面对经济下行压力,综合案情复杂程度、实际工作量大小、取证难度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相关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5万元。综上,案涉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要求主债务人被告天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许映泉、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亦应当按照反担保约定对天田公司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神火公司、王洪山、丁卫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5126084.5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126084.58元,自2015年6月19起按利率1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对被告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57元,减半收取24228元,由被告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海安县天田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许映泉、海安神火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山、丁卫先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5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