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成果与解西海、陈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果,解西海,陈昌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589号原告:孙成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东平县,现住东平县。被告:解西海(曾用名解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陈昌连,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孙成果与被告解西海、陈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西海、陈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判决生效后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8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诉。被告解西海、陈昌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西海,曾用名解磊,与被告陈昌连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8日,被告谢西海、陈昌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成果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成果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解磊陈昌连2010年3月8日”。借条由被告谢西海书写并由被告谢西海和陈昌连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由被告谢西海书写,由被告谢西海和陈昌连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中借款人“解磊”系被告谢西海曾用名,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对借款来源、借款过程及借条形成过程的表述清晰合理,且与借条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谢西海、陈昌连欠原告孙成果5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解西海、陈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西海、陈昌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成果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解西海、陈昌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德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