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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龚健与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健,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2078号申请执行人龚健。被执行人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法定代表人肖海。申请执行人龚健与被执行人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执行人南通浦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健货款22300元,并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6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2968元。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保全了被执行人在启东市汇龙镇南城区街道办事处的工程质保金,但质保金尚未到发还时间。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车辆管理所、启东市房产交易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裁定书、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资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保全质保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建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