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健洁士电器有限公司与余碧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健洁士电器有限公司,余碧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健洁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敬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碧禄,男,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公民身份号码×××0414。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健洁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洁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碧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碧禄于2014年6月20日入职健洁士公司,2015年1月辞职;2015年3月1日再次入职健洁士公司。2015年9月18日,余碧禄书写辞工书向健洁士公司申请辞职。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余碧禄的实收工资:1864元、3240元、2215元、3049元。2015年3月至6月余碧禄的实收工资是:2959元(2015年5月15日发放)、2958元(2015年6月25日发放)、2954元(2015年8月5日发放)、2488元(2015年9月发放)。后余碧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健洁士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9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360号仲裁裁决,裁决健洁士公司应支付给余碧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29元。健洁士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健洁士公司不需要支付余碧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29元;2.判令余碧禄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余碧禄对健洁士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健洁士公司、余碧禄对仲裁庭审笔录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余碧禄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时均明确表示其要求健洁士公司支付的是2015年3月至9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法院仅对上述期间健洁士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予以审理。健洁士公司、余碧禄一致确认余碧禄在2015年3月1日第二次入职健洁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健洁士公司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与余碧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健洁士公司主张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余碧禄对健洁士公司提供的辞工书中余碧禄自行辞职的内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健洁士公司、余碧禄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8日因余碧禄申请辞职而解除;余碧禄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故健洁士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是2015年4月1日至9月18日。健洁士公司对余碧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一致确认余碧禄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是2015年4月工资2958元(2015年6月25日发放)、2015年5月工资2954元(2015年8月5日发放)、2015年6月工资2488元(2015年9月发放)。余碧禄还主张除上述实发工资外,健洁士公司每月在工资中扣除了300元生活费,但无法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存在争议,健洁士公司主张是2500元但不能提供工资台账予以佐证,余碧禄主张是3500元,与余碧禄之前的工资水平相当,故法院支持余碧禄的主张,认定余碧禄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是3500元。综上,健洁士公司应支付给余碧禄2015年4月1日至9月18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11900元(2958元+2954元+2488元+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健洁士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碧禄支付2015年4月至9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健洁士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健洁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健洁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敬昌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健洁士公司的经营权。同年9月8日,余碧禄为首纠集其他员工在厂内罢工,扰乱正常生产秩序。健洁士公司报警后,警察出警责令余碧禄等人不得再扰乱正常生产秩序。后余碧禄便一直旷工,经健洁士公司多次通知,才于同月18日回单位以不适合在健洁士公司工作为由辞职。健洁士公司当天便同意了余碧禄的辞职申请并与其结清了工资等,即当天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余碧禄在健洁士公司工作期间,单位已向其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健洁士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并没有发生倒闭或其他造成余碧禄损失的情形。余碧禄是自行辞职,并非被健洁士公司辞退。余碧禄在职期间不仅本人旷工还多次带头扰乱单位生产经营秩序,实际上是侵害健洁士公司及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理应由余碧禄赔偿健洁士公司的损失。余碧禄却反而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在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健洁士公司索赔,其诉求既不符合正常合理的价值判断,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敬业等要求,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健洁士公司上诉提出:1.改判健洁士公司无需向余碧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00元;2.判令余碧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碧禄答辩认为健洁士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健洁士公司、被上诉人余碧禄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健洁士公司、被上诉人余碧禄均确认余碧禄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入职健洁士公司,于同年9月18日书写辞工书辞职。在本案仲裁、诉讼期间,健洁士公司一直未能提交与余碧禄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余碧禄重新入职后健洁士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健洁士公司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9月18日向余碧禄支付二倍工资。余碧禄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数额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至于余碧禄2015年7月至9月18日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余碧禄辞职当天现金结清,但具体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健洁士公司称余碧禄2015年7月至9月18日的工资合计是2500元,余碧禄则称合计3500元。健洁士公司未提交工资结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余碧禄主张2015年7月至9月18日逾两个半月的工资合计3500元,平均至每月尚不足2000元,还低于其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2800元/月(2958元+2954元+2488元)。所以,一审法院采信余碧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健洁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余碧禄工资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健洁士公司应向余碧禄支付4月1日至9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健洁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健洁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奉 芳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