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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南昌市道义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道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南昌市道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上海南路8号楞上村,组织机构代码:66978070-7。法定代表人:熊青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955215。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279707。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406、407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怡康,江西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92589。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江西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511110071。原告南昌市道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人熊青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洪都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但被告无力偿还,导致该笔贷款逾期未还。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单位,代被告向建行洪都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款项,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现暂算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48万元),两者合计44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代被告偿还400万元建设银行的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该时间为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被告因不知晓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具体时间,若法院受理时间在2015年11月19日之后,原告的诉请则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因为被告向建行洪都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建行洪都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与建行洪都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洪都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债务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0日,因被告未归还建行洪都支行贷款,原告转款400万元至被告在建行洪都支行设立的账户,代被告偿还所欠建行洪都支行的贷款。原告代偿后,因被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建行进账单、原告的对账单、原告的企业活期明细查明、建行的《证明》、《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形下,按《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归还银行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道义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二、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道义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