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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飞虎与宋传平、成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虎,宋传平,成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926号原告郭飞虎。委托代理人廖业诗。委托代理人陈伟勇。被告宋传平。被告成飞燕。原告郭飞虎诉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外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平、成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虎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共同向原告借款23024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向中介机构支付了30240元中介费用。协议约定,借款本息分为36期偿还,每月13日为还款日,月利率为2.1%,每月还款金额为9755.56元(包括本金5555.56元、利息4200元)。但自2015年1月14日起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188888.88元。请求判令:1、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888.88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1%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宋传平、成飞燕既不到庭,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飞虎与被告宋传平、成飞燕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鸿城家具进货,借款本金为230240元,月偿还本息9755.56元,还款分为36个月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3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被告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南开支行、户名为宋传平、账号为62×××,原告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宜南开支行、户名为郭飞虎、账号为62×××。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汇入到被告的专用账户,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博民公司的中介费30240元后,将余款200000元支付到被告的专用账户。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15天以上的,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还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郭飞虎通过上述专用账户汇款200000元到被告宋传平的上述专用账户。被告已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本息数额还清2015年1月13日前的本息19511.12元,另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3500元、同年3月29日偿还3500元、同年4月29日偿还35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两被告与博民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也没有博民公司收到中介费30240元的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郭飞虎提交的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传平、成飞燕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郭飞虎与被告宋传平、成飞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告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性,况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借款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法律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而两被告逾期还款至本案起诉已达15个月。因此,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据理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实际出借本金如何确定;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月还本息的情况是否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1、关于本案实际出借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本金为230240元,但原告没有按该协议约定出借23024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其陈述称其中30240元为支付给博民公司的中介费,但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博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该公司收到中介费的证据,且没有博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博民公司委托其代收中介费,况且该中介费用的收取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代扣中介费的民事行为,无证据证实,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为生效要件。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飞虎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月还本息的情况是否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本息9755.56元,分36个月返还。按该约定到期本息为9755.56元×36个月=351200.16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51200.16元,折为月利率为151200.16元÷200000元÷36个月=2.1%,但该约定每月还本息9755.56元,等同每月偿还本金5555.56元、利息4200元。该还本付息的约定导致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利息4200元至还清借款时均没有变化,必然月利率逐月大于2.1%。该约定违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被告每月还款情况确认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还清2015年1月14日前的本息19511.12元(2个月),之后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3500元、3月29日偿还3500元、4月29日偿还3500元,合计偿还本息30011.12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计算如下:①2014年12月13日偿还本金5555.56元、利息42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5555.56元=194444.44元;②2015年1月13日偿还利息(194444.44元×2.1%)=4083.33元、本金(9755.56元-4083.33元)=5672.23元,尚欠本金(194444.44元-5672.23元)=188772.21元;③2015年2月28日应偿还利息(188772.21元×1.5个月×2.1%)=5946.32元,已付利息3500元,尚欠利息2446.32元;④2015年2月29日应偿还利息(188772.21元×2.1%)=3964.22元,已付利息3500元,尚欠利息464.22元+2446.32元=6410.54元;⑤2015年3月29日应偿还利息(188772.21元×2.1%)=3964.22元,已付利息3500元,尚欠利息464.22元+464.22元+2446.32元=6874.76元,尚欠本金188772.21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772.21元,原告请求本金尚欠188888.88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没有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的主张,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4月29日止,尚欠利息6874.76元,折算为利息已支付至3月6日止,尚欠利息应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6日止,未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尚欠原告郭飞虎借款本金188772.21元,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宋传平、成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飞虎与被告宋传平、成飞燕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限被告宋传平、成飞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772.2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郭飞虎。三、驳回原告郭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原告郭飞虎负担2元,被告宋传平、成飞燕负担40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