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霑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幢-505。法定代表人:安春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霑,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王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根据圣敏公司与王霑签订《区域性商标总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对于涉案合同附件中带有“*”号标识的商品,王霑必须从圣敏公司处购入。如果违反了该项约定,圣敏公司有权直接解除涉案合同,王霑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现一审法院认定王霑在合同期限内正常履行合同,但实际上王霑在合同期满前20个月均未向圣敏公司采购指定的调料,足以怀疑王霑未经圣敏公司同意,擅自从其他单位采购相关指定商品。综上,圣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王霑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归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整。2.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一审庭审中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王霑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计算,但其主张的是以法院立案日期2016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圣敏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王霑(乙方)与圣敏公司(甲方)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中载明:第一条(目的)甲方将『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商标使用再许可的权利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授权给乙方,并由乙方在其获得授权的区域内开展商标许可使用活动,乙方在甲方授权区域内成为『龙卷风土豆&TwistPotato』区域性商标授权总代理。第二条(总代理区域、权限及期限)1.区域总代理地区:丹阳市。3.区域总代理期限:本合同代理期为贰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乙方有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应于本合同有效期满6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合同续签期限为壹年。第五条(商标许可区域总代理费)3.乙方需在本合同期内自己开设壹家直营店,并妥善管理区域总代理地区内的其他商标使用情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无利息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RMB30,000元),本项保证金应于签约同时向甲方支付,本项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予退还。如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的两年有效期内,乙方未能完成本合同中约定的直营店开店数量要求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乙方管辖区域内的商标使用人被警告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将不予退换。5.为保障乙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益,乙方必须从甲方购入“初期使用必备品”(附件1)上所列的商品,购入“初期使用必备品”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元整(RMB20,000元),此项费用乙方应自签约同时向甲方支付。附件1中带有“*”号标识的产品编号相应的商品,如因使用损坏或消耗等原因需要重新购置时,乙方必须从甲方购入。乙方从甲方购入的下列带有“*”号标识的产品编号相应的商品,乙方不得从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并使用。如果违反本项规定,甲方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第九条(合同解除)2.乙方因自身情况需要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的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王霑对涉案合同第二条第3款中合同代理期予以解释,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2月20日,合同约定期间为2年,故涉案合同中写的“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中的“2014年2月20日”属于笔误,应该是“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王霑另陈述,涉案合同到期后,其店铺已经关门停止经营。涉案合同签订当日,王霑向圣敏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2014年2月28日,王霑和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将其租赁的新民东路XXX号场地约10平方给王霑经营油炸食品。2014年5月5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王霑颁发《营业执照》一份,其中载明:名称丹阳市云阳镇龙卷风土豆馆,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丹阳市新民东路XXX号,经营范围小吃店。王霑另提供了其店铺入驻美团网及用户评价情况的打印件,证明其店铺的经营情况。庭审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手机登陆美团网APP,搜索区域为丹阳市,搜索栏输入“薯塔”后搜索,搜索页面显示出“薯塔(新民东路店)”,再点击这家店铺,显示出这家店的地址是丹阳市新民东路XXX号太阳城商厦一楼,在“商家相册”中选择“环境”后可以看到店铺实景的情况。同时,在该店铺显示页面中可以看出有用户评价3,000余条。以上事实,由王霑提供的涉案合同、保证金收据、《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以及王霑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虽然涉案合同中并无明确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条款,但是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圣敏公司不予退还王霑保证金的情形,故可以推断出在不符合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下,圣敏公司应向王霑退还保证金。涉案合同签订后,王霑依约定向圣敏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保证金,根据王霑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以及庭审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王霑已开设合同约定的店铺,经营项目为龙卷风土豆,故王霑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设立了一家直营店,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在圣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霑存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下,王霑在涉案合同到期后要求圣敏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圣敏公司未及时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其还应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虽然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涉案合同到期后,圣敏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圣敏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退还。本案中,涉案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王霑主张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霑按年息6%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圣敏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圣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霑退还保证金30,000元;二、圣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霑偿付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圣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圣敏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4月9日、4月21日、5月5日的出货单以及相应快递凭证。2.产品背面保质期照片。王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但其表示在一审审理中曾提供过照片一张,该照片可以证明2016年3月22日在涉案合同期届满后其仍然有库存。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敏公司对上述王霑在一审中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王霑对圣敏公司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为其在2015年5月仍从圣敏公司处进货。针对当事人上述递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圣敏公司证据1中2014年3月26日、4月9日、4月21日、5月5日的出货单与其相应快递凭证,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圣敏公司向王霑寄送包裹的事实,以及王霑对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圣敏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圣敏公司仅提供了出货单和快递凭证,并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因此,仅凭圣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尚不足以全面反映王霑与圣敏公司之间完整的交易情况,亦无法证明圣敏公司关于王霑在2014年5月5日后不再从圣敏公司处购入涉案合同附件1中带有“*”号标识的产品编号相应商品的主张,更无法证实圣敏公司关于王霑未经圣敏公司同意,擅自从其他单位采购涉案合同附件1中带有“*”号标识的产品编号相应商品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圣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王霑在一审中所提供照片中有一张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的《扬子晚报》,可以证明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照片拍摄得并不清晰,无法判断照片上反映的具体内容,故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王霑是否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从他人处购进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只能从圣敏公司处购入的涉案合同附件1中带有“*”号标识的产品编号相应的商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圣敏公司主张王霑从他人处购进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只能从圣敏公司处购入的涉案合同附件1中带有“*”号标识的产品编号相应的商品,圣敏公司显然对上述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本院上文中对圣敏公司二审中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表明,圣敏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圣敏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对于圣敏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故圣敏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主张,要求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不退还王霑缴纳的涉案合同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圣敏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王霑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故对于圣敏公司有权不退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圣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