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正荣、何冬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正荣,何冬姣,何琴玲,任增民,张跃军,郭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370号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明清宫街37号。法定代表人:葛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娉娉,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厉宇杨,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正荣,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何冬姣,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何琴玲,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任增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跃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郭玲玲,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荣、何冬姣、何琴玲、任增民、张跃军、郭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正荣归还原告借款利息78994元(以本金5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何冬姣、何琴玲、任增民、张跃军、郭玲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正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意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张正荣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被告何冬姣、何琴玲、任增民、张跃军、郭琳琳自愿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正荣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正荣转账交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正荣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78994元至今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荣尚欠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89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讨,被告张正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琴玲、任增明、张跃军、郭玲玲关于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且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冬姣、何琴玲、任增民、张跃军、郭玲玲作为债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荣、何冬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8994元。二、被告何冬姣、何琴玲、任增民、张跃军、郭玲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正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正荣负担,被告何冬姣、何琴玲、任增民、张跃军、郭玲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