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8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舒逸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安徽舒逸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365号原告:南京瑞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385号。法定代表人:杨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舒逸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大溪地现代城78幢402室。法定代表人:王玲娟。原告南京瑞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与被告安徽舒逸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逸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子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逸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舒逸情公司向原告瑞明公司支付货款7200元,滞纳金56元,并判令其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舒逸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攀岩器材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瑞明公司将攀岩墙器材销售给被告舒逸情公司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224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器材安装地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注意事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舒逸情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瑞明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1200元,原告瑞明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攀岩墙安装材料运到被告舒逸情公司指定地点安徽合肥市梦园小区东门商铺3楼进行安装,攀岩墙安装完毕后经被告舒逸情公司验收无误予以签收,现已投入使用。当原告瑞明公司要求被告舒逸情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舒逸情公司却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尚有7200元余款未与原告瑞明公司结清。被告舒逸情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攀岩器材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瑞明公司给被告舒逸情公司的客户梦园安装攀岩墙,合同价22400元。此外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都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舒逸情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银行转账给原告瑞明公司11200元,但后期原告瑞明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对指定客户进行安装和验收,被告舒逸情公司未曾到现场验收也未指定授权人验收,原告瑞明公司的签约人或授权人也未曾让被告舒逸情公司或委托授权人去现场验收或到公司将验收单交给被告舒逸情公司进行核验。之后被告舒逸情公司从未接到原告瑞明公司通知验收和要款的通知。原告瑞明公司和王东亮的短信记录被告舒逸情公司并不知道,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舒逸情公司或被告舒逸情公司的授权行为。后王东亮和原告瑞明公司告知被告舒逸情公司转4000元给被告舒逸情公司,被告舒逸情公司于2016年4月7日转给原告瑞明公司4000元。在此期间由于各施工方的问题梦园业主扣了被告舒逸情公司2万元未给。被告舒逸情公司希望双方和解,被告舒逸情公司再给原告瑞明公司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攀岩器材销售合同书》一份及附件,约定被告舒逸情公司向原告瑞明公司购买攀岩墙器材若干,合同总价22400元;器材安装地点为安徽合肥梦园小区东门商铺3楼;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舒逸情公司需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0%,即11200元,原告瑞明公司收到款后进行施工组织;原告瑞明公司攀岩板安装材料到达施工现场装配完毕经被告舒逸情公司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舒逸情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50%,即11200元。违约责任约定:若因被告舒逸情公司原因拖欠原告瑞明公司工程款,应向原告瑞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向原告瑞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舒逸情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瑞明公司支付货款112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瑞明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舒逸情公司处,并于10月6日安装完毕。2016年4月7日,被告舒逸情公司又向原告瑞明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后再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瑞明公司陈述,因其施工期间为国庆,安装周期较短,安装完毕后人员就离开了,没有完成签收手续。但被告舒逸情公司的客户梦园小区已实际使用攀岩器材一年多,并未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找到原告瑞明公司,被告舒逸情公司也未就此向原告瑞明公司提出过异议,并支付了4000元货款,其付款行为应视为默认验收。只是因为被告舒逸情公司在梦园小区接洽的其他项目由于未按小区规定施工,导致最终客户扣押其2万多元,与原告瑞明公司无关。原告瑞明公司对此提供了已安装的攀岩墙照片,并另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杨陆、会计耿萍与被告舒逸情公司的股东王东亮的短信记录,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舒逸情公司索要拖欠款项,被告舒逸情公司也答应尽快支付。以上事实有《攀岩器材销售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短信、照片等证据及原告瑞明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攀岩器材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瑞明公司已向被告舒逸情公司指定客户交付并安装合同项下攀岩器材,被告舒逸情公司应按约向原告瑞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舒逸情公司辩称原告瑞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进行安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舒逸情公司又辩称其未进行验收,但被告舒逸情公司指定客户已实际使用一年有余,客户和被告舒逸情公司均未向原告瑞明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被告舒逸情公司已部分支付了第二期货款,表明其已知悉并认可原告瑞明公司的交付及安装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舒逸情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已届满,被告舒逸情公司仅向原告瑞明公司支付货款15200元,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瑞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瑞明公司主张被告舒逸情公司支付滞纳金56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该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瑞明公司主张被告舒逸情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已于合同中就被告舒逸情公司延迟付款情形下的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瑞明公司亦据此进行了主张,故延迟支付的利息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逸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瑞明公司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舒逸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瑞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元、滞纳金56元,合计725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瑞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舒逸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子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