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崔琰、崔广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崔琰,崔广卫,王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2号。诉讼代表人王宇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武,男,农行职工。被告崔琰,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崔广卫,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国祥,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县支行)与被告崔琰、崔广卫、王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琰、崔广卫、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行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崔琰、崔广卫、王国祥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4年12月26日,被告崔琰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到期,利率执行7.84%,该笔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即7.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崔广卫、王国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崔琰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广卫、王国祥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崔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广卫、王国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琰、崔广卫、王国祥未答辩。原告温县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及原告向被告崔琰发放贷款30000元及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崔琰、崔广卫、王国祥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案件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崔琰、崔广卫、王国祥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约定被告崔广卫、崔琰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王国祥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元,申请授信期限为1年。2014年12月26日,原告依被告崔琰申请,与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采取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7.84%。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多户联保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琰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广卫、王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崔琰发放了贷款,被告崔琰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崔广卫、王国祥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崔琰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广卫、王国祥对被告崔琰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琰、崔广卫、王国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