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与韦汉日、廖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韦汉日,廖凤玉,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5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炫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职员。被告:韦汉日,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廖凤玉,女,1958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系韦汉日之妻。被告:黄勇军,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林桂香,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系黄勇军之妻。被告:韦建杰,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黄秀整,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系韦建杰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韦汉日、廖凤玉、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汉日、廖凤玉、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韦汉日、廖凤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5947.69元;2、由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其与韦汉日、廖凤玉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韦汉日、廖凤玉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韦汉日、廖凤玉、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对韦汉日、廖凤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向韦汉日、廖凤玉出借20000元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韦汉日、廖凤玉拒不偿还借款。经其多次催促,韦汉日、廖凤玉拒不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947.69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韦汉日、廖凤玉、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均未作答辩。对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韦汉日、廖凤玉、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邮政银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韦汉日、廖凤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韦汉日、廖凤玉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作为保证人,未尽其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因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为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汉日、廖凤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947.69元;由被告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承担连带责任;二、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被告韦汉日、廖凤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黄勇军、林桂香、韦建杰、黄秀整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韦汉日、廖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洪科人民陪审员 莫勇标人民陪审员 罗金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科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