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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晋某、李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李某甲,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中共党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李某甲、胡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李凤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李某甲、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晋某、胡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提议下,以廉价笔筒充当古董为诱饵,在交口县城骗得被害人李某乙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老凤祥”千足金金项链一条重量为24.58克,经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交价鉴字(2016)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鉴定物综合鉴定价为24.58g×289元/克≈710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老凤祥珠宝购换保证单及被骗项链的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派出所证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晋某、李某甲、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李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李某甲、胡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晋某、李某甲、胡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晋某、李某甲、胡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