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蔡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蔡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97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53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76638-9。负责人:叶朝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龙,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诉被告蔡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还承诺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1(1幢501)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90972.2元,支付逾期利息23406.97元(计算到2016年8月10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575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1(1幢5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被告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1(1幢501)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抵押物价值协议、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欠款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972.2元,逾期利息23406.97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代理费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38575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蔡成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蔡成龙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90972.2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57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成龙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79097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406.97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蔡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8575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蔡成龙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黄金水岸1(1幢501)的房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20,合计10985元,由被告蔡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笑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