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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与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王湾一组。法定代表人:谢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凡公司支付苏净公司10万元设备款。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2个月平凡公司应支付苏净公司10万元款项,但是在保修期内,苏净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平凡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苏净公司上门维修,但是苏净公司拒不履行其维修义务,导致平凡公司未能将剩余款项及时支付,责任在苏净公司。只要苏净公司能够及时将设备维修好,平凡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款项。苏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凡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27日为9190.7元);2、平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净公司明确利息的诉请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净公司(乙方,承揽方)与平凡公司(甲方,定作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编号为SJA140112《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苏净公司根据平凡公司的要求定作螺杆式空气压缩机2台、制氮机及氮气纯化器2套、带压氨分解炉及纯化设备2套以及高纯氮气储罐1只,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认可合同技术附件的要求定作甲方所需设备,产品质量按合同技术附件,并符合甲方生产需要。合同生效预付款足额到帐后55日内,设备由乙方负责汽运到甲方工厂。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5万元;第二次付款为设备在乙方加工完毕后发运前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75%,计人民币75万元;第三次付款为设备在甲方工厂调试并达到产品氮气各项技术指标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0万元;第四次付款为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0万元。乙方按已收实际货款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的验收质量异议期为安装调试结束起30日,设备的质保期从设备到甲方工厂后十八个月,或从设备调试验收计十二个月,以两者先到者计。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书对产品技术指标、供货内容、技术文件、系统共用工程、设备材料检验规范、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对产品氮气技术指标、PSA制氮气系统分体设备技术指标、供货内容、设备材料的检验规范、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凡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苏净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向苏净公司支付款项750000元;尚剩余货款200000元未支付。苏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向平凡公司发送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唐金艳于2014年3月8日确认货物已签收收。后平凡公司又向苏净公司订购液氨汇流排设备一套,价值为13200元,平凡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苏净公司支付该设备款项13200元,苏净公司亦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平凡公司交付了该设备。2014年6月22日的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载明顾客名称(需方)为平凡公司;验收内容为资料已交付、设备外观良好、设备运行状态正常、人员培训已培训;验收意见为根据以上验收内容,需方同意对本项目(设备)进行验收,双方同意自即日起对该项目(设备)进行移交。顾客代表处有唐金艳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平凡公司公章。具体验收及服务有同日期的现场工作记录载明。后,2014年8月8日,苏净公司为平凡公司提供设备维护,由唐金艳确认了相关工作。一审庭审中,苏净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口头变更履行时间。平凡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确认涉案项目质量合格,并且苏净公司在2014年8月8日向平凡公司提供设备维护服务时,平凡公司也未向苏净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直至苏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平凡公司才告知苏净公司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苏净公司认为这是平凡公司的推托之词,平凡公司也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苏净公司认可双方的设备验收时间即2014年6月22日,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6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苏净公司、平凡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苏净公司按照约定向平凡公司履行了交付定作设备的义务,平凡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苏净公司支付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而质保期为从设备到平凡公司工厂后十八个月,或从设备调试验收计十二个月,以两者先到者计。如按案涉设备至平凡公司工厂计,苏净公司提供的送货回单上显示平凡公司的负责人唐金艳于2014年3月8日确认已收到货物,则相应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11月7日;如按苏净公司、平凡公司双方确认的设备验收时间2014年6月22日计算,则相应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8月21日前;故至苏净公司2015年11月27日起诉时,付款时间均已届满,平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苏净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平凡公司书面答辩状中所述的苏净公司、平凡公司口头变更付款时间以及案涉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因苏净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验收确认设备经验收合格,且平凡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任何存在口头变更付款时间及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平凡公司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平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苏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苏净公司主张的20万元款项与平凡公司答辩状中确认的金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平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苏净公司支付货款,苏净公司诉请平凡公司支付价款2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苏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平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苏净公司主XX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缺席判决: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书》系苏净公司与平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苏净公司已经按约向平凡公司交付了设备,平凡公司盖章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保修期亦于2015年6月22日届满,故平凡公司理应向苏净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对苏净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凡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苏净公司未尽到保修义务,平凡公司理应对此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苏净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为平凡公司提供设备维护,平凡公司经办人员唐金艳亦签字确认了相关工作,故平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平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上诉人枣阳平凡钒氮合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