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与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岩大房社区***房**号。经营者:傅月桥,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才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国霖、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杭滨租赁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强公司对杭滨租赁站所提交的一份《钢管轧头租赁合同》上落款的“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租赁合同上落款的“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中强公司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中强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了鉴定费553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杭滨租赁站主张与中强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及中强公司拖欠杭滨租赁站租赁费、缺失设备损失,但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强公司为本案支付了鉴定费5534元,该笔费用应由杭滨租赁站支付给中强公司。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亦应由杭滨租赁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二、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553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1元,由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负担。杭滨租赁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杭滨租赁站与中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具有客观性。一、本案首先要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查明中强公司有没有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施工,若是则施工现场的管钢是租用的还是自有的,若是租用的那么从哪里租的等相关事实,不能以不是同一枚印章就认定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因为中强公司完全可能存在多枚印章。二、关于吴某的身份认定,吴某有权代理中强公司进行结算。因为从双方之间另一份租赁合同来看,吴某就是代表中强公司与杭滨租赁站签订合同的,在另外案件中中强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履行判决内容,说明中强公司对吴某签订的合同是认可的。三、关于合同印章问题,不是同一枚印章不等于中强公司就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因为从吴某与杭滨租赁站以前的租赁关系来看,也都是加盖中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应当把以前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作为鉴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杭滨租赁站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强公司承担。中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通过委托司法鉴定,认定杭滨租赁站提交的《钢管轧头租赁合同》中的中强公司的公章与中强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客观上,中强公司没有与杭滨租赁站签订过上述租赁合同,涉案工程现场的钢管系中强公司自有,因此无须向杭滨租赁站租赁钢管。二、吴某并非中强公司的员工,中强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吴某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吴某私刻印章与杭滨租赁站签订合同造成的责任应由吴某承担。杭滨租赁站提出在此前与中强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在判决后履行了判决义务。此前案件由于送达问题,中强公司对案件并不知情,直到执行阶段才发现,由于当时恰好遇到银行贷款事宜,所以虽然对于该案件有异议,但为了银行贷款顺利通过,无奈只能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并不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审时,杭滨租赁站没有提交此前案件的相关证据,因此二审中不应作为新的证据。即使此前案件认定吴某代表中强公司,由于其缺席审理,且不同案件具体情况不同,不应根据前面的案件认定吴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中强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杭滨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另案所涉《钢管轧头租赁合同》;2、民事判决书;3、和解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中强公司在承建五金机电二号厂房时租赁过杭滨租赁站的钢管,签订合同时也是加盖了中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之后经缺席判决,在杭滨租赁站未申请执行之前,中强公司与杭滨租赁站进行和解并履行,进一步说明中强公司在承建五金机电二号厂房时签订的合同上落款的印章应作为鉴定的样本,而中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未经备案。中强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三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在原审法官明确要求杭滨租赁站提交而未予提供的情况下,应不予认定。其次,对于租赁合同,由于此前的案件是缺席审理,故中强公司对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中强公司也没有和杭滨租赁站签订过上述合同。对于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强公司对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是有异议的。对于和解协议书,假如杭滨租赁站能提供原件并经法庭核对无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即使上述三组证据能证明吴某在此前案件中能够代表中强公司,鉴于此前案件的项目和本案所涉项目不同,也不能根据前案认定的相关事实来证明本案中吴某有权代表中强公司签订合同。本院对该证据认证为:对于杭滨租赁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杭滨租赁站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和解协议书的原件,经核对无误,且中强公司并不否认双方存在和解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中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杭滨租赁站据以起诉的《钢管轧头租赁合同》载明:从2013年10月30日起,中强公司向杭滨租赁站租赁钢管、轧头。合同约定如中强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应按延期所涉金额的日百分之五处以违约金。吴某在合同落款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强公司合同专用章。(二)2015年1月5日,吴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及结算清单表明,中强公司应付租金共计278523元,钢管缺少赔偿51210.9元,轧头赔偿40148元。(三)(2014)杭滨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杭滨租赁站业主傅月桥与中强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钢管轧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该《钢管轧头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杭滨租赁站,承租方盖有中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吴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4年12月22日,中强公司与傅月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就(2014)杭滨商初字第1381号、1382号两案件所涉租金归还等事宜,中强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傅月桥3426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杭滨租赁站主张其与中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供《钢管轧头租赁合同》一份,上有中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吴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以前,吴某曾代表中强公司与杭滨租赁站签订过另一份《钢管轧头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中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强公司亦以和解方式向杭滨租赁站支付该合同项下的租金。据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此前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杭滨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本案中同样由吴某代表中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能够代表中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虽然中强公司印章经鉴定与其认可的合同专用章非为同一枚印章,但该事实不能排除中强公司可能同时使用多枚合同专用章或者公司内部人员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且目前未有证据证明杭滨租赁站对此事系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并不因此而影响本案表见代理的成立,即吴某以中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的行为效力及于中强公司,中强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向杭滨租赁站支付租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另外,杭滨租赁站向中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杭滨租赁站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二、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钢管、轧头租金278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遗失钢管、轧头损失91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违约金83556.9元。如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1元,鉴定费5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2元,均由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杭州市滨江区杭滨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叶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