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377号原告: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0794-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徐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0695-1),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铺坝港镇(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原告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鼎公司)与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153.07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71288.84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金额总计1043153.07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543153.07元未付清。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14年8月25日付清,但未如期支付。被告中洲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43153.07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约54万左右(以发票结算为准),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3153.07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71288.84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加鼎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