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初174号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183号棉宏大厦3楼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委托代理人(原行政机关)刘晗,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复议机关)冯素娟、褚慎敬,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冀政复决(2016)15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冀政办函(2013)4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收费项目收费年限的复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知悉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下发了冀政办函(2013)43号文件。因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利,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上述《告知书》。2016年3月22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了《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收费公路到期停止收费有关工作的通知》(冀交公(2016)144号)。2016年4月13日,石家庄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通知原告准备移交相关资料,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悉。2016年5月19日,原告就原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17日,被告作出了《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6)153号),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收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政复决(2016)15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冀政办函(2013)4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收费项目收费年限的复函》均存在着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以及明显不当等诸多问题,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应当予以撤销,如不能撤销,则应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7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磁峰公路等24条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复函》(冀政办函(1995)53号);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收费项目收费年限的复函》(冀政办函(2013)43号);4、告知书;5、《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收费公路到期停止收费有关工作的通知》(冀交公(2016)144号);6、计算标准;7、《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冀政复决(2016)153号)。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辩称,答辩人2013年5月29日作出冀政办函(2013)4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收费项目收费年限的复函》,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磁峰公路等24条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复函》(冀政办函(1995)53号);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收费项目收费年限的复函》(冀政办函(2013)43号);3、《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道107线设立元氏收费站、307线设立藁城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冀价行费字(1996)223号);4、《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人民政府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全省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冀交公(2011)799号);5、《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公路核定收费年限的请示》(冀交公(2013)262号);6、法律依据。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冀政复决(2016)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答辩人综合考虑了被答辩人、省交通运输厅提交的证据,对全案作出了事实认定,依据《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复议决定。二、答辩人作出的冀政复决(2016)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5月23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冀政办函(2013)4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收费项目收费年限的复函》,答辩人于同日立案受理。5月30日,答辩人向河北省交通运输厅送达了冀政复答(2016)15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6月2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向答辩人提交《关于对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及相关证据。因案件情况复杂,7月21日,答辩人决定将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作出了冀政复延(2016)15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给被答辩人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8月17日,答辩人作出冀政复决(2016)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冀政复决(2016)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申请凭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被申请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材料;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6、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办函(2013)4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收费项目收费年限的复函》。2013年6月5日原告知悉此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告知书》,但未对原行政行为以及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2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冀交公(2016)144号《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收费公路到期停止收费有关工作的通知》。2016年4月13日,石家庄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通知原告准备移交相关资料。2016年5月19日,原告又针对原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冀政复决(2016)15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办函(2013)4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收费项目收费年限的复函》,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冀政复决(2016)15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冀政办函(2013)4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道205线天津界至黄骅段等15个经营性普通收费项目收费年限的复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已知道原行政行为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路辉道桥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璐 来源:百度“”